文档介绍:锅炉司炉人员考核管理规定
国质检[2001]38号
2001-06-2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锅炉是具有爆炸危险的设备,锅炉司炉人员(以下简称司炉)是特种技术作业人员。为了加强和规范司炉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和管理,确保锅炉安全运行,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操作下列锅炉的司炉的安全管理:
(一)以水为介质的固定式承压锅炉,(按《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的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除外);
(二)有机热载体炉。
本规定不适用于核燃料锅炉司炉的安全管理。
锅炉使用单位及司炉、司炉培训考核单位,均应执行本规定。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本规定的执行。
第三条司炉须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地市级以上锅炉安全监察机构或经授权的县级安全监察机构发放的司炉证后,方准独立操作相应类别的锅炉。
 
第二章司炉的分类、基本条件
第四条司炉分为四类,见下表:
类别允许操作的锅炉
Ⅰ蒸汽锅炉;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炉
Ⅱ;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炉
Ⅲ;额定功率小于等于7MW的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炉
Ⅳ;
第五条司炉的基本条件是:
1、年满18周岁;
2、身体健康,没有妨碍司炉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3、文化程度要求:Ⅰ、Ⅱ类司炉一般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Ⅲ、Ⅳ类司炉一般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三章司炉的培训、考核和发证
第六条司炉的培训和考试由安全监察机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当地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检查组织司炉培训考试单位的条件;省级以上(含省级)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对教学大纲和考试题库的统一审定工作。地、市级(或经授权的县级)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审查教学程序、教案,监督检查教学质量,对考试现场及评分进行监督检查等。
第七条组织司炉培训考核的单位,可以是锅炉检验单位,也可以是司炉数量特别集中的锅炉使用单位。这些单位必须提出组织司炉培训考试的书面申请,经地、市级(或经授权的县级)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其条件,报上一级安全监察机构审批同意,方可开展这项工作。
电力系统电站锅炉司炉和运行人员的培训和考试工作,可由经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的省级以上(含省级)电力公司司炉培训、考核委员会组织进行。
第八条组织司炉培训考试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相应的组织培训和考试的师资力量和管理机构;
2、具有相应的组织培训和考试的场所、设施及器材;
3、具有相应的组织培训和考试的教学程序、教案、管理制度。
第九条司炉培训和考试包括取证培训考试和复审培训考试两种,内容应包括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两部分。
第十条司炉理论培训教师和实际操作的主考人应由培训考核单位聘任,并将聘任人员名单报当地安全监察机构审定同意后,方可担任相应的培训数学和考试工作,其基本条件是:
1、理论教师须是从事锅炉专业五年以上、中级职称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
2、实际操作主考人须是从事锅炉运行管理五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或持Ⅱ类以上司炉证且不低于所考类别的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