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浅析国内外污染场地修复产业发展概况
——陈伟伟
1、国外工业污染场地修复概况
以法规、标准、制度建设作为土壤污染防治的基础
发达国家把制定污染场地管理政策作为政府的行政职责和法律义务。美国政府于1976年颁布《资源保护与回收法》,其中对场地污染预防作了法律规定。1980年又发布了《综合环境响应、补偿和义务法》,其中规定了过去和现在土地的拥有者和使用者必须对土地的污染负责和有清除污染的义务。
加拿大政府于1997年颁布《污染场地法规》,并于2005年修订完成《污染场地条例》,对联邦所有的污染场地实行包括:识别可疑场地、场地历史调查、初步采样测试、场地分类、详细采样测试、场地再分类、制定修复管理措施、实施修复管理措施、确认采样和最终报告以及长期监测等10步管理流程。
英国政府于1992年开始土壤污染风险管理与修复研究工作,并于2000年立法,鼓励开发者(或提资者、土地转让者)对原有场地进行再开发利用,并且要求对再开发场地的土壤污染状况进行调查,在健康风险评价基础上,确定是否需要进一步的场地修复工作。此外,英国政府还发布了《英国指导潜在污染土地恢复手册》,将化工、煤焦化、木材加工等企业和机构的所在地列为潜在污染场地。
欧盟成员国或其地方政府在近10年或20年逐渐开始对污染土壤的修复进行立法。德国1999年3月实施的《联邦土壤保护法案》提供了土壤污染清除计划和修复条例。
以政府宏观政策为主体,统筹安排污染场地修复资金
198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超级基金增补和再授权法案》批准设立污染场地管理与修复基金(超级基金)。美国超级基金制度是世界上最具代表性的污染场地管理制度,超级基金制度授权美国环境保护局(USEPA) 对全国污染场地进行管理,并责令责任者对污染特别严重的场地进行修复;对找不到责任者或责任者没有修复能力的,由超级基金来支付污染场地修复费用;对不愿支付修复费用或当时尚未找到责任者的场地,可由超级基金先支付污染场地修复费用,再由USEPA 向责任者追讨。
英国在《环境保护法1990:污染土地II A部分》明确规定应遵循污染者责任原则,即任何把污染物排放到土壤表面和地下的个人和单位,都有修复土地并支付费用的责任和义务。如果没明确的污染者,该责任将转移给土地当前的所有者和使用者。
欧盟由联邦政府制订有关土壤污染的法律,受污染地块可以享受到基金补贴和税收优惠,或者取得对废弃闲置建筑物的相关权利等。此外,许多地方州的相关机构也建立了“棕色地块”启动计划,如通过建立财富基金( Property Fund)进行“棕色地块”的再开发。
完善环境经济政策,推进土壤修复环保产业发展
美国联邦政府主要通过执行环境法规,制定国家层次的宏观战略、联邦政府机构的研究与开发活动、与工业界建立合作伙伴关系、提供财政支持以及为企业提供培训和信息服务等促进环保产业的发展。
瑞典政府设立许多基金会支持环境研究和开发项目,尤其是 1994年成立的战略环境研究基金会,对于环境产业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支持。同时,瑞典政府通过对环境开发项目和示范设备进行投资,利用为发展中国家提供无息贷款和资助双边环境科技合作项目来支持瑞典环保企业和研究机构,促进环保产业发展。
日本重视污染地块的修复改良和再利用,在激励和帮助企业进行污染投资上,建立了一套成功有效的援助机制,包括中央政府下属的公共金融机构的优惠贷款、税收优惠政策和政府的直接补贴。2006年2月,日本政策投资银行、“绿色地球”专业土壤治污公司等6家机构共同出资设立了日本首个污染土壤再生专项基金,用于收购和治理大都市圈内被有害物质污染的工业用地。
2、国内工业污染场地修复概况
国内工业污染场地特点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发展,许多城市为调整产业布局而实施“退二进三”、“出城进园”战略,原来处在主城区的工业企业纷纷搬迁至城外。这些工业企业大多高能耗、高污染、生产工艺落后,生产早期缺乏相关的环保设施,厂区搬迁遗留下来的工业场地对周边居民存在巨大环境风险。
同时,综合考虑城市自身规模逐年扩张因素,这些工矿企业搬迁腾出的污染地块,大多已处于城市商业中心地段,土地价值高,土地再开发利用的市场预期强烈,污染场地二次开发的市场规模急剧膨胀。如果这些工业污染场地没有纳入相应管理程序或经简单处置就急匆匆进行土地用途变更,会严重影响土地二次开发利用的环境安全
,如何评估污染场地风险并科学开展污染场地土壤修复工程已成为备受政府关注的重大环境问题。
污染场地环保法律、法规、标准有待健全
欧美一些发达国家,污染场地土地置换开发的环境管理已有20多年的实践,在污染土地的识别、评价及其处理与管理、法规建设等方面上形成一整套体系。而我国污染场地管理缺乏相应法律法规,在启动土壤修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