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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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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wc69885 2015/10/14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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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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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常州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征用土地的房屋拆迁管理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理,维护征地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全市各项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安置和地上附着物补偿(以下简称征地拆迁),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能源和交通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征地拆迁的主管部门,对本市征地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建设、房管、劳动、物价、财政、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征地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征地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征地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征地拆迁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妨碍征地拆迁的实施。
第五条征地拆迁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和村镇建设,保护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
第二章征地拆迁管理
第六条征地拆迁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市、辖市人民政府发布征用土地公告;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三)征地拆迁人与被征地拆迁人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四)征地拆迁人按照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五)征地拆迁人实施房屋拆除。
第七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辖市人民政府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镇(街道)、村进行征用土地公告。
征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审查核定。被征地拆迁人未如期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八条市、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镇(街道)、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拆迁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拆迁人的意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拆迁的位置、地类、面积、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农业人员的安置办法;
(六)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安置方式;
(七)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市、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征地拆迁人组织实施。
第九条征地拆迁范围确定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被征地拆迁所在地房管、规划、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相关手续: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项目用地;
(二)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房屋转让、抵押、出租;
(五)以拆迁房屋为注册地址的工商营业执照。
在暂停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停办的各项活动。
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征地拆迁人和被征地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地点、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一条被征地拆迁人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辖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市、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征地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征地拆迁中拆除违法违章建筑及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房屋用途: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权属证书上未标明用途的,以权属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未办理权属登记的,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建房手续规定的用途为准。
房屋面积: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上载明的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