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威海市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2000年5月17日威政发[2000]17号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范围内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适用本办法。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农村,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必须建设一楼多户住宅楼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村民对住宅用地只有使用权。第四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提倡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提倡有条件的村庄,为符合建房条件的村民统一建设一楼多户的住宅楼。第五条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将上级下达的住宅用地计划指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镇、村。严禁突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第六条农村村民新建住宅用地面积:占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土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33平方米;占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土地且人均耕地面积在666平方米以上的,或占用非耕地的,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166平方米。具体标准由各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第七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住宅用地:(一)达到法定婚龄,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设住宅分户的;(二)原住宅影响规划或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需要搬迁的; (三)城镇居民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农村确无住宅的;(四)现住宅破旧需翻新的;(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农村村民申请住宅用地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的;(二)非本村村民的;(三)本村村民将原住宅出卖、出租或将住宅改为经营场所后又申请宅基地的。第九条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按下列程序审批:(一)建房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根据当年住宅用地计划,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当年建房户名单,报镇人民政府审核;(三)镇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报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农村村民建设住宅,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四)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批准的建房户名单。第十条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在批准住宅用地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逐级向市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土地所在镇人民政府应先行组织用地的村民委员会开垦整理耕地,新补充耕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农用地转用;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用地者应当按照被占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缴纳耕地开垦费。第十一条农村干部(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主管会计)申请住宅用地的,应由所在镇领导集体审查同意,再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报批。第十二条经批准的住宅用地,须由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人员按照用地批复界定用地范围、丈量用地面积后,建房户方可施工。第十三条农村村民对批准的住宅用地,不得改变位置、用途,不得自行交换、转让,不得买卖。第十四条住宅建成后,由市或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实际用地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