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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一则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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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一则案例分析.docx

上传人:miao19720107 2019/3/2 文件大小:18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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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知识产权一则案例分析一案情简介: 甲光盘出版社从事将杂志刻录为光盘的营业,为求简便,与国内大多数杂志社签订了合同,这些杂志社同意甲出版社使用它们的文章,而甲出版社则给以一定数额的使用费。鉴于作者众多且分散,甲出版社将本应给作者的部分也委托杂志社代为给付。此事后为部分作者知晓,他们以甲出版社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二争论问题 ?作者的权利如何体现? ?若有,是否须权利人再次授权?若无,杂志社一次付酬,两次使用,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 ? 三分析汇编还是编辑著作权法已经修改,而本案时间不明,故不知适用旧法还是新法,此处适用新法。杂志社的地位与所从事行为的性质首先应予明确。杂志社是否属于邻接权人中的出版者?出版是复制与发行的结合,一般多为图书的出版,但报社、期刊社也可从事出版行为。《著作权法》第四章第一节以“图书、报刊的出版”为题,显然将期刊所从事的行为作为出版行为。杂志社的法律称谓应为“期刊社”,即“期刊的出版者”,因而属于邻接权人。邻接权在国际上是对表演艺术家、录音制品的制作人和广播电视组织所享有的权利的称谓,享有邻接权的本质原因是这些主体从事了演绎创作,从而使原作品获得了新的表现形式。但我国将邻接权理解为传播者权,加上对出版社作用的重视,将纯粹进行复制、发行他人作品的出版行为的出版社提高到邻接权人的地位,对其给予了特殊保护。图书的出版,出版者所从事的是纯粹的出版行为,而无演绎创作的存在。但报社、期刊社除了复制发行,还对作品进行了编辑,编辑不同于汇编,旧著作权法将此二者混淆是不妥的。新著作权法将原来的“编辑权”改为“汇编权”,用语更为科学。但编辑行为与汇编行为还是客观存在的,不容混淆。汇编是一种演绎创作行为,是将已有的作品或材料汇集起来,经过选择、取舍、设计、编排形成汇编作品的行为。汇编作品的创造性表现于汇编人独特的选择和编排材料的方法,并在整体上赋予这些原本分散的作品或材料以新的组织结构和表现形式,因而汇编人就设计的新结构或新形式享有作者的资格。汇编既然属于演绎创作,那么由于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关系就因被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状况的不同而不同。对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汇编,这时汇编作品上有两重著作权,即原作品著作权和汇编作品著作权。对不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进行汇编而成的汇编作品,汇编人仅就其设计和编排的结构或形式享有著作权,即此时只有汇编作品的著作权。杂志社发表作者的文章,其文章显然受著作权的保护,因而类似于前者,故后者不在本文考虑之列。在汇编的场合,是先有原作品的著作权,然后在征得作者同意的情况下,经由汇编而产生汇编作品著作权。在此过程中,两个著作权的产生有先后顺序,且后者受前者制约――即汇编要经原作者的同意,否则就是对原作者“汇编权”的侵犯。因为汇编权属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归作者享有,作者可以自己行使,也可授权他人行使,他人未经作者同意不享有汇编权。但杂志社发表原作者的作品与编辑作品是同时的,无时间上的先后之分,且因为出版合同的存在,无需另外征得作者同意以行使“编辑权”。我国著作权的取得采用自动保护原则,即创作一经完成,只要具备了作品的属性,就产生著作权,既不需登记,也无需发表。但作品创作完成后若未经发表,作者所享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