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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劳动争议仲裁实务
及工伤保险条例
一、劳动争议仲裁实务 (一)劳动争议当事人
1、用人单位: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用人单位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
(1)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单位用工;
(2)用人单位的分支机构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
(3)借用他人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
(4)挂靠在其他用人单位进行生产经营的;
(5)有用人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
(6)外国企业、台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7)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群众自治组织;
2、劳动者:
在法定就业年龄内,具有就业能力,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
(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2)外国人、台港澳居民未取得就业许可证或者外国专家证的;
(3)全日制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在校学生;
(4)参加就业见****的尚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
(5)与通信、邮政、农村信用合作社等订立书面代办协议的代办员;
(6)签订代理合同的保险代理人;
(7)证券经纪人;
(8)签订书面直销合同的直销员;
(9)非正常劳动关系;
(10)双重或者多重劳动关系;
(11)未与劳务派遣机构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的管辖
1、优先管辖
《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仲裁的管辖。
多个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2、移送管辖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发现已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委管辖的,应当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3、指定管辖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三条规定: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4、管辖异议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三)增加、变更仲裁请求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审查后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通知被申请人并给予答辩期,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除外。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提出,另案处理。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增加变更仲裁申请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增加、变更仲裁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四)反申请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提出反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反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的,可以将反申请和申请合并处理。
被申请人在答辩期满后对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另行提出,另案处理。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仲裁申请和反申请合并处理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反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五)终局裁决和先予执行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