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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解释方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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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解释方法.doc

上传人:435638 2019/3/5 文件大小:66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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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物权法》的解释方法一、《物权法》的狭义解释方法(一)文义解释。文义解释,又称文理解释,是指按照法律条文用语的文意及通常的使用方法来进行解释,或者说是按照一般语言****惯中的含义或者该法条的特定含义进行阐释,一般仅限于对法律用语中字面上的含义进行解释。文义解释原则上应受法律文本的束缚,要依循法律规则的字面含义,不可对含义随意延伸而使解释的含义与法律规则的含义相冲突。《物权法》中的不少条款需要借助文义解释来防止歧义。例如,《物权法》第9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此处使用的是“包括”,而不是“分为”,这就意味着,共有包括了这两种类型,但又不限于这两种类型,区分所有中的共有即为上述两种类型共有中的例外。在进行文义解释时,还必须遵循这样一个规则,即如果没有特别的理由,法律中所使用的概念都应当是含义相同的。例如,在《物权法》中多次出现了“交付”的概念,在善意取得制度中的“交付”是否包括了《物权法》第27条所说的“占有改定”,如果依文义解释,此处的交付即应包括占有改定;但是,通过其他解释方法,也可以认定其不包括占有改定,而只限于实际交付。此时,如果法条本身有数种含义,就要进一步阐述法条本身的含义,从体系的角度确定该条文应有的含义,或者采用民法的其他解释方法来确定该条文的含义。(二)体系解释。体系解释,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即依其编章节条款项之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单个的法律条款相互之间可能会发生一定的冲突,这种现象在学理上被称为“不完全性”和“体系违反”现象。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有助于消除各个条款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从而维持法律规定之间的和谐统一。例如,《物权法》第28条规定,人民政府有关征收决定生效即导致物权的变动。这里,“征收决定生效”应当如何解释?笔者认为,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应当将该条与《物权法》第42条关于征收条件的规定结合起来进行解释,不能说一旦政府发布了征收命令,老百姓的物权就要发生移转。因为补偿问题还没有解决,就不能认为征收决定已经生效。因此,征收决定的生效是指完成了《物权法》第42条所规定的三个要件,尤其是在完成了征收补偿之后才能发生效力。再如,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才满足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但是,该条所说的“受让该不动产”究竟该如何理解?从体系解释来看,《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善意取得的另一个要件是,“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由此可见,对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并非以交付作为判断标准,而是以登记作为判断标准。同时,结合《物权法》第16条关于登记效力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可以发现,“受让”是指所有权的移转,而并非仅仅指占有的移转。由此可见,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必须以已经办理登记为要件。应当注意的是,法律体系仅仅属于法律的外在形式,所以利用体系解释也不过是根据外在形式而解释法律,而可能忽视法的实质目的和本意,所以体系解释也有一定的局限性。(三)目的解释。目的解释,是以法律规范的目的为根据来阐述法条的疑义。任何法条在规定时都有一定的目的,在解释法律时就应当充分贯彻立法者的目的。此即萨维尼所言:“解释者应当站在立法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