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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ster of Engineering
追缴的性质、适用与完善
雷明鑫
“追缴”是我国法律规范中普遍存在的一项法律制度,但法律没有给“追缴”一词明确定义,法学词典、现代汉语词典亦无“追缴”的专门解释,从字面含义分析,它是“追查缴获”的意思,是“追查”和“缴获”的总称。“追查”是涉及范围很广的词语,它包括了追究调查在内的一系列措施,在刑事领域,追查包含了一切侦查措施,如立案、调查、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同理,“追查”在行政领域的含义也差不多。而“缴获”却简单了,只不过是收缴的意思。
“追缴”一词源自1979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 第60 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用的本人财物,一律没收,上缴国库。
一、“追缴”的性质
要弄清追缴的性质,有必要理清如下问题
(一)、“追缴”是实体法律规范,还是程序规范?
不仅实体法如刑法、民法通则、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对“追缴”有规定外,程序规范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公通字(1998)31号],《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2006年3月27日发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亦有规定,由此笔者认为“追缴”是实体和程序兼而有之的规范,这不仅是因为实体法和程序法都对其有规定,而且“追缴”会产生财产交付,有实体后果,同时“追缴”不可能自动形成,需要一定主体,通过一定程序实施方能完成。可惜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追缴”一词,更谈不上程序法对此详细规定。
(二)、“追缴”是刑事法律规范还是行政法律规范或者民事法律规范?
从现行法律规范看,三者均有,对象均为其违法或犯罪所直接占有的他人财物。
(三)、“追缴”是实体责任,还是强制措施?
从刑法规定看,“追缴”虽然规定在刑法总则编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的量刑一节中,但它既不是主刑,也不是附加刑,不是刑事责任。
民法通则规定的十种民事责任中没有“追缴”,但“追缴”是与民事责任规定在一起的“责任”。从“追缴”的原因是因为行为人违法直接占有他人财物,“追缴”实施的结果是要恢复到违法行为实施前的状态,与民法上返还财产的功能近似,只不过前者是国家主动干预,后者基于权利人请求。
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对象是人,不是财产,因而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没有“追缴”(但不排除具有强制措施的一面)。
民事诉讼法中亦没有“追缴”一词。无论财产保全措施,还是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制裁,均不涉及“追缴”。
行政处罚法和公务员处分暂行条例规定的处罚(分)种类都没有“追缴”,行政强制措施中只有扣押,亦无“追缴”。
这样看来,“追缴”具有民事实体责任的效果,因与刑事侦查和行政处理程序中的冻结、扣押往往关联,因而也具有财产强制的一面(但非强制措施)。
(四)、“追缴”的功能。
“追缴”的直接动因首先是取得违纪、违法或者犯罪的证据,其次是消除违法获得的利益。追缴措施在法律上的构建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