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XXXinpartialfulfillmentoftherequirementforthedegreeofMasterofEngineering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8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车站、机场、港口和独立工业区、风景游览区。前款规定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以及市、区、县、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分级管理制度。第四条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对环境卫生行业实施统一管理。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工作。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华苑产业园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采用先进技术,逐步实现城市垃圾处理的无害化和资源化。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编制。第六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卫生、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环境卫生意识。第七条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加环境卫生宣传和清整活动,履行维护环境卫生的义务,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正常作业。第八条在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以及在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和配置环境卫生设施;并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本条例施行前未配套建设或者未配置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补建或者配置。第十条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报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报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一条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二条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方案和竣工验收申请,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第十三条居民区、商业文化街、城镇道路、广场和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机场、码头、市场、绿地、公园以及其他群众活动频繁地区,应当设置适应需要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设置,主、次干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居民区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其他地区由管理单位或者有关责任单位负责。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行配置垃圾容器和废物箱。第十四条设置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应当方便使用,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必须是水冲式。第十五条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无损。坏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重置。产权明确的,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不明确的,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原有设施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第十六条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卫生,定期消毒,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洁工作由管理单位负责;无管理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第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害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一)在环境卫生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刻; (二)利用环境卫生设施搭建其他构筑物; (三)破坏、损毁环境卫生设施和附属设备; (四)擅自将环境卫生设施移动、停用、占压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五)擅自拆改环境卫生设施。第十八条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改、移动、停用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由申请的单位和个人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方可拆除。第三章清扫保洁管理第十九条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标准。第二十条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工作,分工如下: (一)主、次干道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支路、胡同、里巷、楼群甬路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公共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存车场由开办单位负责,集贸市场以外的商亭、摊点、流动商贩的经营场地周围三米以内由经营者负责; (五)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门前清扫保洁责任区(以门为基点,前至人行道的侧石,两侧至相邻单位的自然分界线)由其负责。物业管理小区的清扫保洁工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