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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lu0474 2015/10/17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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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破产(还债)程序中存在的若干问题探讨
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破产程序终结。”民事诉讼法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对此虽无明文规定,但其第二百零四条关于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再按序清偿破产债权的规定,也意味着人民法院可以在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时终结破产还债程序。“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已成为我国法定的终结破产(还债)程序的事由之一。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院对“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存在不同认识,导致法院在操作方法上的差异,有的甚至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或有悖于立法原意。鉴此,笔者试就有关问题作一探讨。
一、破产企业债权的追讨
破产财产是否足以支付破产费用,首先应确定破产财产和破产费用的数额。其中,破产企业债权的追讨是破产财产确定中的重要环节,因为破产企业债权的实现,是增加破产财产的重要途径。一般情况下,破产(还债)程序必须有追讨债权这一环节,否则就意味着免除了破产企业债务人的债务,将会损害破产企业职工及债权人利益。但在实践中,破产企业债权的追讨工作,确实没有被放在一个重要的位置。主要表现在有的法院对清算组因为工作量大而不追讨债权或只象征性地进行追讨而无实际效果的做法并未作出指导和监督,即使是在最终以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终结破产(还债)程序的情形下。另外,清算组在清算报告中及在债权人会议上回避对破产企业债权的追讨过程和结果的做法,也反映了该项工作的力度的欠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9条规定,清算组织在对破产财产进行保管、清理、处分和分配过程中,应向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由此,人民法院一方面应指导清算组积极追讨债权,另一方面还要监督清算组,不使清算组的追讨工作流于形式,必要时人民法院应当以强制执行的方式追讨债权。当然,追讨工作的具体情况还应在清算报告中有详尽的表述,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
破产企业债权追讨的一个特殊情况是破产财产连追讨工作本身所需费用也支付不了。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有必要继续追讨?如果继续追讨,费用如何解决?一般来讲,破产财产不足支付追讨债权的费用,亦即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人民法院应当宣告破产(还债)程序终结。但由于债权不经追讨,破产财产尚未确定,又怎么能讲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呢?由于债权经追讨后有可能使破产财产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且能使债权人受偿,故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出发,应尽可能地解决追讨费用问题。对此,实践中有两种做法;一是由破产企业的主管单位垫付费用以继续追讨;二是召开债权人会议,若债权人同意则由债权人按比例出资继续追讨。第一种方法可行但局限性较大,并非所有破产案件都能适用。一方面有的主管单位以其没有法定义务为由拒绝出资,有的即使出资也只不过是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考虑而并不是自愿承担垫资所存在的风险。另一方面,有的企业特别是非国有企业破产,往往没有主管单位,也就谈不上垫付费用。笔者认为,这一方法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外力救济形式。既然主管单位没有法定义务垫资追讨,而追讨的最终目的又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那么能够承担这一义务的只能是国家。故笔者建议在破产立法上增加救济的种类,解决上述问题。第二种方法本质上也是一种外力救济形式,只不过这一外力由债权人提供。追讨后有可能增加破产财产但仍有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