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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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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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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吉林省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挥行业和社会监督作用,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包括保险营销员表彰奖励记录、保险营销员违法违规记录和保险营销员的投诉记录。第三条吉林保监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工作,吉林省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对本辖区保险营销员的诚信记录进行审核。第四条申报机构(个人)应当对申报的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表彰奖励记录第五条本细则所指表彰奖励记录是指保险营销员受到保险监管机构、相关行业组织、保险公司省级及省级以上机构和其他政府部门(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表彰奖励情况的记录。第六条表彰奖励记录的申报机构(个人)应当填写表彰奖励登记表,并提供书面证明材料。表彰奖励登记表的内容包括表彰单位、表彰内容、荣誉称号或奖励等级、表彰时间。申报机构(个人)填写内容应当详细、真实。第七条保险营销员获得保险监管机构、相关行业组织和其他政府部门表彰奖励的,由行业协会组织负责审核登记。保险营销员获得保险监管机构、相关行业组织和其他政府部门表彰奖励的,由个人提出申请,以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名义向行业协会申报,由行业协会审核登记。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在每个季度结束后十日内,将上季度本公司及分支机构所属的保险营销员表彰奖励申请汇总后,上报给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在每季度结束后三十日内,将审核确认的上季度保险营销员有关表彰奖励记录录入保险营销员管理系统。第八条保险营销员获得保险公司省级及省级以上机构表彰奖励的,由其所属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负责审核登记。保险营销员在其他保险公司获得的保险公司省级及省级以上机构表彰奖励,且在原公司未进行登记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由其目前所属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负责审核登记。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在每个季度结束后十日内,将有关表彰奖励记录录入保险营销员管理系统,并向行业协会报送表彰奖励记录报告。表彰奖励记录报告的内容应包括本季度保险营销员受表彰奖励的总体情况介绍,同时应附带表彰奖励登记表等证明材料。第九条社会公众可以在中国保监会指定媒体网站查询保险营销员获得的保险监管机构、相关行业组织和其他政府部门的表彰奖励记录。第十条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可以查询所有保险营销员获得的保险监管机构、相关行业组织和其他政府部门表彰奖励情况的记录。保险公司可以查询所属保险营销员,以及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无《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的人员(以下简称无展业证人员),受到保险公司省级及省级以上机构表彰奖励情况的记录。保险中介机构可以查询无展业证人员,受到保险公司省级及省级以上机构表彰奖励情况的记录。第三章违法违规记录第十一条本细则所指的违法违规记录,包括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记录: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经济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等保险监管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保险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的; (四)受到相关行业组织处分的; (五)因不诚信行为,受到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除名处分的; (六)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七)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八)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九)其他金融或经济不诚信行为或记录。第十二条保险营销员的违法违规记录应填写违法违规登记表。违法违规登记表的内容,应包括做出处罚处分决定的机构名称、主要违法违规事实、处罚处分依据、处罚处分结果以及处罚处分时间。第十三条保险营销员的违法违规记录由行业协会负责审核登记。第十四条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在每个季度结束后十日内,将上季度本公司及分支机构的保险营销员违法违规记录进行汇总统计,并向行业协会申报。保险营销员的违法违规记录申报材料应包括:违法违规记录登记表及其他证明材料。第十五条行业协会应在每个季度结束后三十日内,将审核确认的上季度保险营销员有关违法违规记录录入保险营销员管理系统。第十六条社会公众可以在中国保监会指定媒体网站查询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至第(四)款的违法违规记录。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可以查询所属保险营销员和无展业证人员本细则第十一条所列的所有违法违规记录。第十八条保险中介机构可以查询无展业证人员本细则第十一条所列的所有违法违规记录。第十九条本细则规定的违法违规记录有一定的查询时限(保险监管机构除外),具体如下: (一)第十一条第(一)款至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