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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行政审批监督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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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行政审批监督管理条例.doc

上传人:rita291961 2019/3/9 文件大小:33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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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行政审批监督管理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广东省行政审批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控制和减少行政审批事项,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审批的设定、实施、评价和监督活动。本条例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审查,依法赋予其特定权利、免除其特定义务或者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第三条【基本原则】行政审批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职权一致、权责相当、便民高效的原则。第四条【政府及部门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审批的监督管理工作。行政机关负责对其组织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日常管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管理的统筹工作。第二章行政审批的设定和适用第五条【行政审批设定权限及要求】本省设定行政审批,由地方性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审批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审批,应当规定行政审批的实施机关、审批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期限、申请材料等审批实施内容。第六条【行政审批设定程序】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省人民政府规章草案,因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需要新设定行政审批的,起草机关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公布草案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征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起草机关应当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审批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以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审批实施满一年、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起草机关应当对该行政审批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评价情况。第七条【禁止设定行政审批的事项】下列事项不得设定行政审批:(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事项;(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有效解决的事项;企业投资项目由企业依法自主决定,除关系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外,不得设定行政审批。第八条【行政审批事项目录】行政审批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制度,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进行统一管理。未纳入目录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实施。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新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自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施行之日起自动纳入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应当根据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加、调整和变更等变化情况,及时更新和重新公布目录。第九条【禁止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审批】行政机关不得以备案事项、日常管理事项、服务事项或者其他事项的名义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审批。第十条【行政审批事项调整情形】行政审批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调整:(一)设定依据已经被废止的,该行政审批事项予以取消;(二)设定依据已经修改,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已经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该行政审批事项应作相应调整;(三)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审批实施满一年,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该行政审批事项停止实施;(四)涉及多部门、多环节审批且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可以由一个部门承担,或者同一部门内行政审批事项的条件和要求相近可以整合的,该行政审批事项予以合并;(五)上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由下级行政机关实施更方便有效的,该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下放;(六)其他应当予以调整的情形。第十一条【行政审批的动态清理】行政审批事项的设定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及时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清理,依法予以调整。第十二条【行政审批的下放及委托实施】省人民政府可以批准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实施本省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其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依法委托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实施。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行政审批的停止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省设定的行政审批,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可以停止实施的,按照程序报设定机关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审批。第三章行政审批的实施程序第十四条【行政审批标准及业务规范】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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