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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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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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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发布单位】82302【发布文号】云政发[1992]1号【发布日期】1992-01-02【生效日期】1992-01-02【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云政发〔1992〕1号1992年1月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岩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盐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条本省境内岩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重视盐资源的保护,合理开发利用。盐的生产、经营实施计划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第四条省轻工厅是省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制盐工业不分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实行行业管理,进行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监督、服务。省盐务管理办公室在轻工领导下负责盐业管理和盐业行政执法工作。各地、州、市、县盐务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地区内盐业行政执法工作。第五条第五条云南省盐业公司是全省性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企业。它受省轻工业厅委托,按照国家计划指导原盐生产,行使盐的分配、调拨权;直接领导和管理全省盐业运销企业的收购、调拨及批发供应工作;负责实施省际之间盐的进出平衡计划和盐的进出口计划。第二章资源开发第六条第六条本省盐资源系指岩盐(亦称石盐)及地下盐卤矿床。对盐资源要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合理开发利用。在统筹规划、合理配置、产销协调发展的原则下,鼓励化工企业和其它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投资办盐矿(厂)或与现有制盐企业联合经营。禁止私营企业和个人开发盐资源。第七条第七条开办采矿制盐企业(以下简称制盐企业)和开办以盐为原料的企业,必须逐级上报省轻工业厅初审后报省计委立项,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履行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制盐企业的固定资产新建、改造投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第八条在本省境内开办盐矿(厂),采矿制盐,必须按照《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办法》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报、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能开采盐资源。同时应切实遵守土地管理、森林管理、环境保护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第九条第九条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应有总体设计,选择合理的采矿方法,推行先进的工艺技术,提高盐矿回采率,并将其列为企业的主要考核指标。第三章盐矿(厂)保护第十条第十条制盐企业经国家核定的矿区范围,其他下岩盐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进入该矿区范围内开采盐资源,或未经批准进行其它矿种的开采。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制盐企业经批准开采的采区范围(含塌陷区),其上部地表,陷落区内划为企业重点保护区域。各盐矿(厂)必须在保护区内植树造林,恢复植被,采取防洪、防震、防塌陷、防滑坡等保护措施,改善生态环境。采区范围内历史形成的村民点,由于地表陷落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搬迁等措施解决。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和设施,由企业保护、管理和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界址内从事危及矿区的下列活动:(一)毁林、拓荒和进行其它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二)爆破采石、采砂、采土;(三)建造永久性建筑和设施;(四)移动、拆除、损毁各种安全建筑物、标志、界桩及其它观测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