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从5月1日起施行,充分彰显了我国政府对打击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活动的决心,其中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修改,必将对下一步药品监管工作,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震慑制售假药违法犯罪分子,使药品市场得到进一步净化。但该条款的修改也会给下一步药品监管职责和行政执法范围带来一些变化,甚至会影响到药品监管行政执法机构的设置。由此引发一些思考,与各位同仁共勉。        一、《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主要变化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该条与原有条款相比,主要做了以下几个方面修改:      (一)取消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构成要件。修改前的《刑法》规定(以下简称“原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才能达到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最低量刑标准,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两次发布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司法解释。由于可操作性差等问题,“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限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对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修改后的规定(以下称“新规定”)取消了这一先限制,生产销售假药罪由状态犯变为行为犯,只要有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即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不需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较大金额等条件。“新规定”降低了入罪门槛,增强了可操作性,使对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空前加大。        (二)取消了单处罚金及具体法金数额的规定。按照“原规定”,即便构成该罪,仍然可以单处罚金,不进行人身自由罚。“原规定”的罚金数额为“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该数额甚至远远低于《药品管理法》规定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新规定”不但取消了单处罚金的规定,而且取消了“二倍以下”的限定。    (三)增加了“有其他严重情节”重罚的规定。“原规定”中,“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才能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实践中往往难以认定假药与“严重危害”之间的必然联系,“新规定”同时增加了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并列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从而加大了刑罚力度,增加了可操作性。    (四)将“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改成“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原规定”规定“”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新规定”将“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改成“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进一步扩大了入罪重罚范围。    二、实践中需要把握的问题    本次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修改,肯定会对基层的实际执法实践带来一定影响,笔者认为应主要把握好以下三点。  (一)入罪假药的范围没有变。“新规定”对一百四十一条的修改只修改了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没有变化,仍然是:“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二)主观故意的构成要件没有变。生产、销售假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