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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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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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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Forpersonaluseonlyinstudyandresearch;mercialuse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1995年9月1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1995年12月15日公布施行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重新公布根据2002年3月2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2002年4月8日公布2002年4月20日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凡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均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大气污染物,是指各种锅炉、工业窑炉、茶炉、大灶、民用炉灶、经营性燃具、机动车(船)、生产设施、试验装置等排放的二氧化硫、烟尘、油烟、粉尘、废气、恶臭,以及向大气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计划、规划、土地、城建、财政、科技等管理部门,应将防治大气污染工作纳入计划。第四条下列污染防治工作,由有关部门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实施监督管理:(一)各种机动车船,由公安、铁路、交通等部门协同管理;(二)工业窑炉、锅炉,由经贸部门协同管理;(三)饮食摊点,由工商,城管部门协同管理。各行业、各系统的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系统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工作,绿化环境,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第七条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污染防治第八条在大气污染已经超过环境质量标准或总量控制目标的地区,应严格限制建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在居民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疗养区,不得新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工业生产设施及其他设施。第九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热电联供、集中供热,发展城市燃气和其他清洁燃料,推广使用低污染、节约煤炭的炉具和固硫型煤。第十条在居民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疗养区,耗煤量大的燃煤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限期使用工业型煤和固硫型煤,或者对燃煤采取固硫、脱硫措施。污染严重的工业生产窑炉,应限期治理或搬迁。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云岩、南明两行政区域,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小河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民用炉灶,限期实现燃用固硫型煤或者其他清洁燃料,逐步替代直接燃用原煤。上述区域内的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须使用规范炉具和清洁燃料,并遵守国家有关饮食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油烟以及其他有害物质的污染。第十二条原以煤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