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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安全生产条例解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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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安全生产条例解读.doc

上传人:sunhongz2 2019/3/22 文件大小:34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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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安全生产条例解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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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解读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解读 一、适用范围更为确切  《条例》第二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既包括企业和事业单位,又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其他经济组织。同时,对行为的适用范围,既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又包括了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活动。这样的适用范围界定,体现浙江以民营经济为主的特色,更具确定性,有效避免了条例执行时引起的争议。  二、依法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  我省区域经济特点明显,要使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到位,必须依靠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来承担我省量大面广的中小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由于《安全生产法》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赋予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上存在“有管理责任,无监管权力”的问题,影响了监督管理工作的效果。为解决这一突出矛盾,《条例》第六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或者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六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时,可以行使安全生产检查权、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权、责令排除事故隐患权、重大事故隐患采取应急措施权、行政处罚建议权等。并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和协助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为此,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构成了我省整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基层基础。  三、授权县级以上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安全监管机构行使一定的行政处罚权  《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这种通过地方性法规对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明确授权是首创。今后,全省各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有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安全生产监察中队、监督管理所(站)等的,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条例》的授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委托一定的行政处罚权。从而,可以有效解决“看得到,解决不了”的问题。  四、务实地细化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标准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以从业人员是否超过50人为基础标准来确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是比较符合我省实际情况的。我省中小企业多、量大面广。到今年6月底,我省现有企业总数超过了53万家,个体经营户超过176万家。其中,规模以上(产值500万元)的企业数量在41000家左右。据省工业普查办公室统计,我省从业人员在50人以上的企业数量在42000家左右,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企业数量只有5000家左右。近几年来我省中小企业的安全生产事故数和死亡人数占到工矿企业总数的80%以上。按照《安全生产法》对一般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才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求过低,不适应浙江的现状,难以解决“没人管、不会管”的问题。  五、强化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具体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条例》全文59条,直接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