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内容摘要待于进一步探讨。从解决存在问题,达成共识,以期对司法实务有所帮助这一人口买卖犯罪在世界各国刑事法律中均有相关规定,具体到我国刑法中主要是指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由于该类犯罪行为方式的多样性,犯罪过程中极易掺杂其他相关犯罪而涉及到罪数的认定等因素,导致该类犯罪在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均存有诸多争议问题,如人口买卖犯罪的侵害法益,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一罪与数罪等,现行法律规定的科学性也有目的出发,本文共分三大部分对相关问题进行论述。第一部分论述了人口买卖犯罪的犯罪对象;第二部分论述了人口买卖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第三部分论述了人口买卖犯罪的认定与罪数。其间对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妥之处提出自己的修改意见。现行刑法将人口买卖犯罪的犯罪对象仅规定为妇女、儿童是狭隘的,忽视了实践中拐卖成年男子及”两性人”现象的存在,应将该类犯罪的犯罪对象扩大为人口。该类犯罪的侵害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因此出卖亲生子女的亦成立犯罪。而应被害人承诺将其出卖的行为同样不能排除违法性,但却可以对量刑产生影响。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停止形态的区分标准在理论上有多种观点,通说认为只要实施了拐卖妇女、儿童的客观方面的六种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既遂。笔者认为:区分该罪的既遂与未遂应从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上来把握。行为已经侵害了他人人身自由或人格尊严的为既遂,尚未侵害但已对侵害造成危险的为未遂。对于拐卖有意识和行动自由的被害人来说,只要将其控制,侵害了其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就已经既遂,不要求实现出卖目的:对于婴幼儿、精神病人或出卖亲生子女类案件,由于其行为并未侵害人身自由,因而应以出卖作
为既遂和未遂的认定标准。在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强迫卖淫等行为的,并不能理解为具有牵连关系,应当数罪并罚而不应只作为加重情节。对于拐卖过程中或收买被拐卖人后的非法拘禁行为,不宜再单独评价,因为该非法拘禁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上不罚的后行为。关键词:拐卖妇女、儿童罪犯罪对象犯罪客体停止形态加重情节罪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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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条第罟娑寺杂瘴闯赡耆俗铩N夜谭ㄖ泄赜诖死喾缸锏墓娑ㄖ饕J切谭ǖ纵观人类社会犯罪的历史,买卖人口的行为在不同的社会形态、社会制度及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以各种表现形式不同程度地存在。鉴于人口买卖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将打击该类犯罪作为刑法的一项重要任务。如日本刑法第豕娑ǎ骸杂@⑩艋蚪峄槲D的,略取或诱拐他人的,处暌陨暌韵鲁鸵邸!倍砺匏剐谭ǖ条规定了买卖未成年人罪;韩国刑法第豕娑擞@杖∽铮蝗鹗啃谭ǖ条规定了拐卖人口罪;台湾地区’刑法”第醯项规定了加重略诱妇女罪,第豕娑ǖ墓章舾九⒍锖偷条规定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由于人口买卖犯罪行为的多样化,虽然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关此类犯罪的规定基本上适应打击的需要,但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争议问题,现行法律规定的科学性尚有待于进—步的研究和探讨。笔者拟从司法实践出发,对此类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问题作综合分析研究并提出自己的观点,求教于刑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并与关注此类问题的同仁进行交流。
一、人口买卖犯罪韵犯罪对象我国人口买卖犯罪的立法沿革我国年刑法第豕娑斯章羧丝谧铮罡咝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后,针对拐卖人口犯罪日益严重的情况及拐卖入口犯罪集团出现较多的现象,年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明确规定拐卖人口集团的首要分子或拐卖人口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当前办理拐卖人口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有关的法律规定作了具体解释。年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犯罪分子的决定》,对刑法中拐卖人口罪的规定作了重要修改补充,增设了章舾九⒍铮话架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和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等,从而形成了一段时间里刑法中既有拐卖妇女、儿童罪,又有拐卖人口罪的情况。最后在年刑法中,取消了拐卖人口罪,结束了刑法条文和司法实践中拐卖人口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并存的局面。刑法还取消了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中规定的绑架妇女、儿童罪,将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的行为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节,同时吸纳了”偷盗婴幼儿”的行为,而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专门规定了一个新罪名’绑架罪”予以处罚。保留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从此将本罪的侵害对象仅限定在妇女、儿童这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