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南京经济学院学报1998年第1期(总第86期) 会计法律规范论王开田一、会计法律规范的界定法律规范一般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体现掌握国家政权阶级的意志,由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它在逻辑上有三个不可缺少的部分:假定,指出规范适用的条件;处理,行为规则本身,指出允许怎样做(授权性规范),应该怎样做(义务性规范),或禁止怎样做(禁止性规范);制裁,指出违反规范的法律后果”①。这一定义包括了法律规范的性质和内容等,但未指出规范的终极目的。会计法律规范,实质上是法律规范在会计中的具体应用。我国会计理论界尚未形成权威性的令人满意的定义,例如侯文铿认为“是有关会计方面一切规范性的文件总称。是会计工作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具有法律规范的一般约束力”②,丁平准则认为“广义讲,是指各种会计法律、法令条例、规则、章程等法律文件的总称。狭义讲,在我国仅指国务院和财政部制定的各种会计工作的行政法规”③。我们认为会计法律规范是指由国家立法机构或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体现国家利益和根本意志,强迫会计人必须实施的行为规则。其终级目标就是调整会计法律关系,使其协调、均衡。所谓会计法律关系“是指会计主体在按照会计法律规范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时所形成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会计法律关系是由会计法规确认和调整的由会计行为所产生的社会联系。会计法律关系是由会计法规确认和调整的由会计行为所产生的社会联系,这种联系是受国家强制力保证的”④。会计法律关系,依据企业的性质———“各种契约的组合体”来看,主要包括会计与所有者(投资者)、债权人、信贷者、社会公众的关系,这种关系是一种间接的委托代理关系,对于财务会计而言,是最主要的关系;会计与企业管理者的关系,是一种直接的委托代理关系,对于管理会计而言,是最主要的关系;会计与企业内部各有关职能部门间的关系,即协作关系,以及会计组织内部的分工合作协调的关系,使会计能顺利地完成其使命———提供客观、真实、有用的信息,为决策服务。二、国外会计法律规范的比较从会计法规的历史考察可以知道,国外的会计法律规范有两种类型。其一是针对性和独立性的会计法律规范。这种法律规范是针对会计行为而制定,使会计法律规范独立于其他法律规范,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律体系。这种类型发源于西班牙,它在公元8世纪就进行会计立法,到16世纪西班牙对8世纪的会计法律进行修正,使会计法律独立于其他法律,因而西班牙成为世界会计独立立法的最早的国家。由于受西班牙的影响,在世界其他各国相继出现了独立会计法律规范的国家,例如瑞典和作为其早期殖民地的加拿大等,这些国家在19世纪和20世纪初就有了较为完善的会计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了会计行为主体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有的国家后来又进行了分离,一部分从其他法律中游离出来,—47—成为独立的会计法律,例如日本、美国、英国等先后制定了《会计法》和《预算法》,其规范客体为国家政府会计,而不是企业会计。这种法律规范模式的优势是针对性强,便于会计行为有法可依,确立了会计的法律地位,为会计摆脱各种利益的冲突,进行客观、公正的会计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其二,会计法律散寓于有关法律之中。世界上许多国家的会计法律没有单独制定,而是混合在有关的法律中,例如美国对企业会计的法律规范,主要是《证券法》、《证券交易法》、《公司法》等,英国的《公司法》、法国的《商法》、《税法》,荷兰的《民法》,日本和德国的《税法》和《公司法》等。依据它们的立法思想,可将其划分为三种立法模式,即企业指导型,如荷兰将会计法律规范置于民法之中。因为企业是民间的,不是官方的。以民法规范会计行为;投资人主导型,立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不受伤害。美国就是典型代表,例如其《证券交易法》的前言中就强调证券发行时应对证券的性质和有关的情况进行充分揭示,并防止发生欺骗行为,在条文的内容中规定发行证券必须办理注册手续,申报的内容必须向投资人公布,帮助他们作出投资决策,如果提供了失实的内容,使投资人蒙受损失,则有赔偿责任。至于应该怎样会计处理,应承担的责任,Sec则曾先后委托AICPA所属的CAP、APB和FASB制定一系列的《会计研究公报》(APB)、《会计原则委员会意见书》(APBSOPinons)和《财务会计概念公告》(SFAC),它们具有准法律性质;税收导向型,以确保国家税收为目的,制定会计法律规范,认为税收是会计法律规范存在的唯一必要,例如,日本、德国、法国等。在这种会计法律规范体制下,往往设立民间会计机构,有法律制定机构或绝对权威机构的支持,负责制定公认会计原则或会计准则,对各种会计法律条文进行细化和具体化,具体指导会计行为。西方发达国家大抵都是如此。这种类型的会计法律规范体系的优势是,确立了会计行为主体的归属及其代理责任,会计行为就是企业行为的一部分,会计行为与企业行为在原则上应保持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