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公司收购中目标公司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探析(下)
郭富青西北政法学院教授
对目标公司控股股东违反诚信义务最有效的救济手段是赋予少数股东诉权。从两大法系的公司立法来看,保护少数股东的诉讼程序安排包括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直接诉讼是指当股东或公司的利益受到控股股东的不法侵害时,股东或公司均可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法院保护其利益。笔者认为在收购的场合,目标公司的少数股东至少在以下情形中可以提起直接诉讼:,或操纵董事会作出该类决定。对此,少数股东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作出确认该决议无效并停止执行的判决。,控股股东或公司以显失公平的价格强行购买少数股东的股份进行恶意排挤。3. 控股股东在转让公司控制股时,使自己获得高额溢价,却使少数股东遭受巨额损失的。派生诉讼是指当股东、董事、经理或监事等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公司却怠于行使诉权追究侵权人的责任时,股东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侵权人赔偿公司的损失。在对目标公司收购中,如果作为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控股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或者控股股东操纵经营者对公司面临收购时的决策和行为横加干涉,结果使公司和少数股东的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失;公司又无法对控股股东追究损害赔偿责任时,其他股东便有权代表公司提起派生诉讼。
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的诉讼。”该条关于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完全可以适用公司收购的情形。但是,该条所规定的直接诉讼的条件,却无法适用于控股股东直接或间接干预公司收购事务给公司或少数股东造成损失的场合。为此,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有必要扩大股东直接诉讼的范围,凡是股东的自益权受到直接侵害的情形包括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侵犯少数股东合法权益时,其他股东均享有提起直接诉讼的权利。至于股东派生诉讼,我国《公司法》尚未作出规定,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项要求,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见依现行法难以适用于股东派生诉讼。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应增设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对股东派生诉讼的条件、当事人、形式、程序、举证责任和判决的效力等作出特殊的规定,使股东能够借助这一救济手段维护公司和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目标公司控股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归责原则
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对其在公司收购中,因控制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信义务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这里,对控股股东的归责原则,应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和连带责任原则。控股股东承担过错责任的前提是,由于其故意或过失未尽到诚信义务,从而给公司和少数股东造成经济损失。连带责任的适用应限定在控股股东收购过程中完全操纵董事和其他经营者行事的场合,在这种情况下,控股股东与经营管理者已合为一体,经营管理者的独立性已完全丧失。董事和其他经营者之所以违反了其应尽的诚信义务,是因为控股股东控制和操纵其行事的必然结果;而经营者对诚信义务的违反,也必然使控股股东构成对诚信义务的违反。因此,(利)时,互相制约。从公司法的一般理论而言,股东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股东除了通过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外,不直接介入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如果股东虽不担任经营管理者,但却在幕后左右经营者,就会使二者的独立人格发生模糊,股东权利扩张,经营者权利削弱。连带责任要求控股股东介入公司事实上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诚信义务,否则就必然招致对其不利的后果;经营者也不能甘当傀儡,否则他对自己不由自主的行为也应承担责任。
据此,笔者认为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对公司收购中所采取的不当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必须符合三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并且违反了诚信义务;。作者:西北政法学院·郭富青编辑程颖
四、特定收购与反收购行为中目标公司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具体剖析
(一)要约收购中目标公司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
在要约收购中,根据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角色的不同,可以区分三种不同的情况,来具体分析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第一,其他投资者收购目标公司,控股股东支持目标公司的董事会接收要约的议案,并投票批准了该议案。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能作出对少数股东不利的决议,例如,对带有歧视性的要约不得投票赞同收购。另外,目标公司的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