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信息技术革命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
吴汉东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知识产权制度所走过的变革与发展的历程中充分彰显着技术革命的原动力功效,知识产权制度基于科技革命而生,由于科技革命而变。作为知识产权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著作权制度,与信息技术的变革与发展联系紧密,这不仅仅因为“无传播即无权利”,而且因为每一次信息技术革命都会拓宽著作权的客体,打破著作权法原有的平衡状态。因而信息技术革命往往成为直接推动著作权法调整与演进的关键性力量。
一般认为,凡是能扩展人的信息功能的技术,都是信息技术,当一种新的信息技术出现,对扩展人的信息功能产生了划时代的作用,便可称为“信息革命”。现代信息技术的出现是人类历史上的第五次信息革命[1]。第五次信息技术革命以数字技术和通讯技术及其结合为标志性样态的技术,数字技术的出现为知识产权所有人传播其作品创造了新的机会,同时也为消费者接收和享受作品提供了新的途径。特别是数字技术与现代通讯技术成功结合之后,在网络传输条件下,社会公众可以自主进入网络,在自己选择的时间和地点得独立接触网络传输中的作品,而作者能否最终控制作品在网络中的传输,就成为一个不能轻易解决的问题,网络传输中由于中间服务商、技术措施的介入使得问题更加复杂。这样,第五次信息技术革命推动了著作权制度从“电子版权”到“网络版权”的转变。
正因如此,当代各国的著作权法均处于频繁变动之中,但即便如此,著作权法仍被批评为“代表了一个无力跟上先进的信息技术发展步伐的领域。”[2]上个世纪90年代末期,各国开始赋予著作权人享有一种控制作品在网络中传播的新型权利,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中称之为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12)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同时《著作权法》第58条授权国务院另行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目前国务院法制办已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列入2005年的立法计划。
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为基本范畴之一来构建我国网络版权法律保护体系,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际意义:⑴通过单独立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助于激励更多的作品在网络上的传输。网上作品的发起人、创作者借助网络传输自己创作的作品和各类信息,需要为作品的创作和信息的收集进行劳动及投资,并承担相应的经济风险,因此,通过立法专门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他们就能够有效控制其作品在网络空间的传输,从而有机会获得劳动收益并收回投资。假如法律不能为网络上的投资者和网络作品的创作者提供充分保护,网络的特点又决定作品和各种信息在其间难于控制,那么根据自然人的趋利避害本能,要么剽窃者获得不当利益(这种不当利益有时可能非常巨大);要么投资者或者创作者进行类似投资的激情受到严重伤害,使公众失去获得更多好作品的机会[3]。⑵通过单独立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体现了在网络中培育和实现个人与社会文化双赢目标的努力。以单独的立法来界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确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和限制规则,必将有助于更清晰厘清个人与社会在网络上的利益界线,这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理解为是个人与社会达成的一种契约,即在个人获得专有权利的同时,他的这种权利也就必须服从社会的利益,从而通过个人与社会在法律制度上的契约选择达到繁荣文化市场的目的。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