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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新民诉下公益诉讼存在的缺陷.doc

上传人:95762680 2013/11/24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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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新民诉下公益诉讼存在的缺陷.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试论新民诉下公益诉讼存在的缺陷
论文摘要 2012年8月31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加了有关公益诉讼的规定,正式对公益诉讼予以了认可,公益诉讼由理念变为了立法并开始付诸实践。但其对公益诉讼仅做出了笼统、抽象的规定,公益诉讼制度仍然存在着许多缺陷与不足。在此背景下,本文拟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案件范围、诉讼程序、诉讼费用等方面结合国内外有关法律规定对公益诉讼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并给出完善建议。
论文关键词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公益诉讼缺陷完善建议
2012年8月31日,第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民诉法自2013年1月1日起已正式实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公益诉讼首次写入了民事诉讼法,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迈出了跨越性的一步,这标志着公益诉讼已由理念变为立法并付诸司法实践。公益诉讼进入民事诉讼实现了我国公益诉讼的“破冰”,但立法仅做出了宏观、抽象的规定,公益诉讼仍然存在诸多缺陷与不足。
一、“法律规定的机关”应当明确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的原告仅做了宏观规定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但对于哪些属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并未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并未明确这一问题。从世界各国的实践来看,大多数国家如法、德、美、英等都将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之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为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可见,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是无可厚非的。但是这里的“法律规定的机关”是否包括行政机关呢?《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给出答案。行政机关虽然拥有强大的行政权力,对重大事件有预防、控制的能力,但是毕竟行政机关的能力也是有限的,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也会产生纠纷,所以,赋予行政机关公益诉讼以原告资格有利于对行政执法起到促进作用。再者,当今世界,有很多国家赋予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以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如美国《超级基金法》、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第五、六条均有规定。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我国也应赋予有关行政机关以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使他们具有公益诉讼的原告地位。
可见“法律规定的机关”的外延是不明确的,是否包括行政机关、除了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外是否还包括其他机关等问题均应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使相关的主体在提起公益诉讼的时候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有关组织”应当明确
据报道,2011年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由46万多个,其中25万左右叫
“社会团体”,还有20万左右叫“民办非企业单位”,此外还有2000多个基金会。具有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不再只是社会团体,其扩大到了其他的社会组织。但是,在那么多的社会组织中是不是所有的社会组织都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呢?我们都知道并不是所有的组织都具备诉讼的能力,比如有些纯公益的组织没有相应的资金,也没有相关专业人员,这些组织就不具备提起诉讼的能力。此外,如果允许所有的社会组织都具备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会造成滥诉的现象。德国的团体诉讼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