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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例保险公司(偿付准备金.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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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保险公司(偿付准备金)规例
(第41章第59条)
〔1995年10月27日〕1995年第485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5年第328号法律公告)
第41F章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41F章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回存安排”(deposit back arrangement) 就任何再保险合约而言,指再保险人将一笔款额存放在分出者处的安排;
“纯再保险人”(pure reinsurer) 指其保险业务只限于再保险的保险人;
“第一计算法”(first calculation) 及“第二计算法”(second calculation) 具有第4(1)至(3)条所给予该两词的涵义;
“规定偿付准备金”(required margin of solvency) 指一笔偿付准备金,其款额构成为施行本条例第8(3)(a)(ii)(B)及(iii)(B)条而订明或厘定的数额;
“数理储备金”(mathematical reserves) 指任何保险人为偿还根据长期业务合约而产生或与长期业务合约相关而产生的负债(不包括已到期应偿还的负债及因回存安排而产生的负债)而提供的准备金;
“偿付准备金”(margin of solvency) 指保险人的资产值超出其负债额的数额。
(1995年制定)
第41F章第3条偿付准备金的厘定
(1)凡任何保险人经营长期业务,而由于该业务的性质及本规例的实施,就该业务而言有多于一项偿付准备金,则就该保险人的有关准备金须予合计,以得出该保险人长期业务的规定偿付准备金。
(2)为计算规定偿付准备金,任何保险人根据长期业务合约而产生或与长期业务合约相关而产生的负债,须按照《保险公司(长期负债厘定)规例》(第41章,附属法例)厘定。
(1995年制定)
第41F章第4条长期业务类别A及B
(1)长期业务类别A及B的规定偿付准备金,须按以下方法厘定∶将运用第(2)款描述的计算法(“第一计算法”)及运用第(3)、(4)、(5)、(6)及(7)款描述的计算法(“第二计算法”)计算的结果相加,所得的总和即为该规定偿付准备金。
(2)就第一计算法而言─
(a)须定出一笔相等于未扣除分出再保险的直接业务及分入再保险业务两方面的数理储备金的4%的款项;
(b)在对上一个财政年度终结时的已扣除分出再保险的数理储备金,须化为在作出该扣除前的该等数理储备金的一个百分率;及
(c)(a)段所述的款项须乘以下述百分率─
(i)凡根据(b)段计算得出的百分率大于85%(如属纯再保险人,则大于50%),则乘以该较大的百分率;及
(ii)在其他情况下,则乘以85%(如属纯再保险人,则为50%)。(3)就第二计算法而言─
(a)除第(4)、(5)、(6)及(7)款另有规定外,如合约的风险资本并非负数,%的款项;
(b)如合约的风险资本并非负数,在对上一个财政年度终结时,已扣除分出再保险的风险资本额,须化为在作出该扣除前的该风险资本额的一个百分率;及
(c)根据(a)段计算得出的款项须乘以下述百分率─
(i)凡根据(b)段计算得出的百分率大于50%,则乘以该较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