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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drp539604 2015/10/26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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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ppt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保险理赔
保险理赔是保险业务运行的终点,是实现保险补偿职能的最终环节,同时又是保险关系的集中体现。
本节的中心思想和重点,是阐述保险理赔的重要意义和原则,研究理赔的合理程序,探讨保险理赔的规律性。
一保险理赔的含义和意义
一)保险理赔的含义
承保人对投保人所发生的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经济损失的处理和补偿给付的活动过程,简称为理赔。
保险理赔
二)理赔的经济意义
所谓直接保险经济过程,是指包括承保、分保、防灾和理赔四个环节在内的保险经济运行过程。理赔对于直接保险经济的意义,在于它使保险经济运行得以完成,使保险的基本职能得到实现。
理赔对直接保险经济过程的意义
理赔对继续保险经济过程的意义
继续保险经济过程,是指连续不断的保险经济运动活动,或者说是从不断运动的角度来观察的保险经济运动过程。
理赔是上一个保险经济过程的终点,同时又是下一个保险经济过程的起点。
二保险理赔的原则
保险理赔的原则产生于保险的基本职能,保险的基本职能是对保险标的所受损失的经济补偿或给付。
因而保险补偿有以下基本原则:
就损失保险来说,是以损失为前提的:有损失必补偿;损失多的多补偿,损失少的少补偿,补偿量不能超过损失量;
就人身保险来说,则是以所受到的经济损害为前提,有损害必给付,无损害不给付,损害多少给付多少;
就储蓄性和投资性的保险来说,则是以投保金额为返还的前提,有投资必返还,无投资不返还,投资多少返还多少(利息除外)。
总之,保险经济理赔既不同于民政救济,也不同于财政补助,而是损失补偿或给付,因而有其自身的特殊原则。
具体地说,保险经济理赔有以下几项原则:
一、按照保险利益赔付的原则
在保险合同中也讲过保险利益,在那里讲保险利益,是讲保险经济关系确立的条件。这里是从理赔的角度研究保险利益,即研究保险利益与理赔的关系。
其重点有二:
确立保险经济关系时保险关系与理赔时的保险利益关系是否一致。
有时,在保险经济关系建立时,投保人对投保标的有保险利益关系;而在出险时投保人失去了保险利益关系。
例1:房屋保险,在投保时房屋属于投保人所有,因而有保险利益关系,可以投保;而在出险前,房屋已出卖给他人,所有权发生了转称移,投保人失去了可保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原投保人便失去了获得补偿权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再对原保险人进行补偿。
例2 :某企业的仓库原贮存价值200万元的货物,企业向保险公司投了保,但在发生灾害时,已经卖出100万元的货物,这时只存在100万元的保险利益。
被保险人所能得到的补偿额度,以其可保利益额为最高限度

财产可保利益的最高额,以财产价值的最高额为标准。若一件财物为多人所共有,各人的可保利益的最高额,以其对该财物的所有权额度为标准;对个人的赔付额度,也以其所有的那部分财产的价值额为最高额。

例3:某幢价值80万元大楼为甲、乙二人共有,甲乙各有40万元。甲投保80万元的火灾保险,并按80万元的额度缴纳保险费,火灾后全损,在这种情况下,甲能得到40万元的赔款。因为甲对这幢大楼只有1/2即40万元的可保利益,而不是80万元的可保利益。
一般来地说,在法律上没有所有权关系的财物,在保险关系中便没有可保利益。若受人之托,负有保管责任者,受托人有代管性保险利益,可以将受托代管财物向保险公司投保;遭灾受损后,受托人代寄托人领取赔款。但受托人没有占有权,他必须将全部赔偿金转交给寄托人。

人寿保险理赔的特点:
人寿保险没有客观的最高可保利益额度。
因为人的生命并无统一的客观价值。因此,人寿保险的可保利益不是以其人身的价值为限额,而是以保险双方协定的保额为限度。
对人寿保险的给付额也是以投保金额为标准。
如果是债权人以债务人的生命为投保标的,则其投保的最高限额为债务的最高额,以其赔款的最高量不能超过全部债务量。
二、实际现金价值原则
财产保险合同规定,承保人的赔付责任,以损失的实际现金价值为限。
所谓“实际现金价值”,等于重值价值减折旧费之后的余额,即灾害发生时重置一个原样标的物的价值,减去已经折旧的价值。
例4: 一座楼房投保时的价值是110万元,发生灾害时为100万元,已经用过10年,折旧10万元,实际现金价值为90万元。在理赔时只能按90万元赔付;如果实际现金价值超过投保时的价值(如120万元),其赔付额也只能以投保时的额度减去折旧额为最高限,即110万元减去10万元。
三、比例分摊原则
这一条主要是对重复保险规定的理赔原则。一物同时向两家以上的保险公司投保,叫做重复保险,也称有他保。

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有两种具体条款:
有他保而没有向本保声明,本保不赔;
有他保者,按他保与本保各自的承保额度在承保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分摊赔付责任即按比例分摊;
此条款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