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简易程序出庭问题研究
[摘要]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拓宽了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案件范围,并要求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这一修改,对加强法律监督,强化权力制约,尊重和保障人权都有着积极的促进意义,但同时也使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急剧增加,给检察院公诉部门带来了新的压力与挑战。
[关键词]新刑诉法;简易程序;出庭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4-106-02
新刑诉法对于简易程序内容的修改对于加强法律监督,强化权力制约,尊重和保障人权都有着积极的促进意义,但与此同时简易程序开庭案件急剧增加,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案多人少的矛盾也日益突出,如何应对这一修改对公诉工作带来的挑战成为检察机关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新刑诉法对简易程序的修改
新刑诉法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方式、程序上均作了修改,具体归纳以下几点:
(一)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根据原刑诉法的规定:简易程序适用于自诉案件或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等社会危害性较轻的案件。新刑诉法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基层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只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及适用简易程序无异议的案件,均可适用简易程序。
(二)改变了简易程序的审理方式
原刑诉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尽管规定中是“可以”而非“不必”出庭,但实践中各地基层检察院基本上不派员出庭。这样导致审判程序非常简易甚至过于简易,且在检察人员不参与庭审的情况下,被告人面对的是纠问式的审判,辩护权受到了极大的制约,这违背了“控审分离”的诉讼原则。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此修改进一步确保审判公正的实现,降低错案出现的风险。
(三)赋予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
过去简易程序的适用权由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掌握,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没有选择权,只能被动接受,这影响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效果。新刑诉法将“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这对维护被告人诉讼权利,确保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二、简易程序案件公诉人出庭的必要性
在新刑诉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中,检察院必须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对检察机关而言影响是最大的,但这不应成为检察机关消极应对的理由,因为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是检察机关的应尽职责。
(一)公诉人出庭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客观需要
简易程序案件检察机关不出庭存在诸多弊端:如本应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和举证等职责由法官代为行使;由于公诉人不出席法庭,对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侵犯当事人权益的行为不能及时发现,被告人的权利不能得到保障。
(二)公诉人出庭是现代正三角诉讼结构的客观要求
控辩审三方各自出庭履行职责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也是刑事诉讼公正、有序进行的基本保证。这种正三角的诉讼结构体现审判中立、控辩平等对抗的理念,简易程序案件的庭审也应当维系这种格局。在原有简易程序实践中,公诉人不出庭则法官要承担宣读或者告知起诉书的职责,在一定程度上充当公诉人,影响了审判的中立性,也打破了整个诉讼结构的完整,严重违反“控审分离”原则。新刑诉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