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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xiang1982071 2019/4/10 文件大小:33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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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借款合同双务合同篇一:关于借款合同中的特殊的一般管辖(案例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XX)浙杭辖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原审被告:倪某某。上诉人黄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XX)杭萧商初字第149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不适用民间借贷纠纷。首先,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借款合同的贷款方只能是国家专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和信用合作社,借款方只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因此,本案主体不适格,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立法本意是便于金融机构起诉借款人时就近立案,当时并未将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考虑进去,由此,可知该批复不适用民间借贷纠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黄某某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就本案管辖,双方当事人无明确书面约定,依法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借款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张某某作为出借人,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张某某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施迎华代理审判员崔丽代理审判员张蕊二○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傅灿军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XX)民一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越。原审被告:孙亚平。上诉人付健因与被上诉人张越、原审被告孙亚平民间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XX)琼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越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亚平、付健根据《借款合同书》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付健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借款合同所可能产生的纠纷并未以协议的方式选择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因此应按法定管辖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本案为民间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被告所在地和涉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所作出的《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明确答复:“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贷款方和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从该批复的精神可知,贷款方是指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包括但不限于金融机构,所以本案的被告所在地和贷款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告张越为本案借款合同的贷款方,涉案借款是张越通过海南的银行向被告孙亚平汇出,所以贷款方所在地也就是海南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原告张越诉请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合计已经超过人民币8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海南高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付健的管辖权异议。付健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借款合同书》中并未对具体的管辖法院作出约定,因此本案应按法定管辖确定本案的管辖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只适用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所关涉的案件,并不能扩大适用到所有的案件,亦不能适用于本案。3、本案两被告所在地分别为江苏省扬州市和江苏省徐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被上诉人张越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可以适用于同类型案件。此外,该批复所指的“贷款方”不仅是金融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