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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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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doc

上传人:drp539601 2019/4/10 文件大小:133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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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本杰明·内森·卡多佐是美国历史上最有影响的法律家和法学理论家之一。1870年5月24日,他出生于纽约市的一个犹太人家庭。19岁时,以优异成绩毕业于哥伦比亚大学,专业是文学和哲学,接着进入耶鲁法学院,两年后(未毕业)就离校,获律师资格并在纽约开业。然而,他的满身“书生气”使他很不适宜从事这种“如果想正直就无能为力”的行当,但是,法官却常常从他的辩论中感到他的论点的说服力。1913年,尽管他对政治并不感兴趣,并很少为圈外人知晓,却作为独立的改革派候选人当选为纽约最高法院的法官,次年成为纽约上诉法院法官,1926年他又被提名和选举为该法院的首席法官。在他任职纽约期间,由于他出色的司法意见,对全国各州法院司法都有很大影响,纽约州法院因此是最受各州尊重的法院。他因此也被称为“英语世界有史以来最伟大的上诉法院法官之一”。1932年,著名的法学家霍姆斯大法官从联邦最高法院退休,尽管卡多佐并没有寻求提名,但全国法律界——从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包括霍姆斯本人,直至普通律师——几乎一致要求胡佛总统提名卡多佐继任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由于当时联邦最高法院内已经有两位来自纽约州的大法官和一位犹太裔法官,依据法庭构成人员多样化的惯例,胡佛总统对是否提名卡多佐出任大法官一事颇为迟疑。只是当时在任的大法官、后来又继任首席大法官的来自纽约州的斯通情愿自己辞职而为卡多佐让路,胡佛才决心任命卡多佐接替霍姆斯的职务。在任职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年间,卡多佐支持了罗斯福的“新政”立法,促使了美国宪法以及美国社会经济制度的变革。卡多佐终生未婚,朋友也很少,他长期与其未婚的姐姐生活在一起。因此,一些学者称卡多佐为“隐士哲学家”。1938年7月9日,卡多佐去世。卡多佐生活的年代是美国工业化、城市化高速发展的社会转型期,由于社会变化,先前在农业社会中演化形成的、主要是回应农业社会问题的普通法显然不能满足变化了的社会需要。法律需要变革,但在普通法国家中,立法机关习惯不干预属于普通法管辖的领域,这些领域主要是通过司法过程由法官“发现”法律来完成法律的演化发展,然而,严格的遵循先例原则一般又禁止法官明目张胆地“立法”,因为在近代的政治理论中法官被理解为法律的执行者而不是法律的制定者。尽管如此,由于时代的要求,由于普通法判例制度中为不可避免的司法创造性活动留下了制度空间,由于卡多佐本人对社会需求、公共政策以及普通法的深刻理解以及他的司法智慧和天才,使得他在长期担任纽约州法官期间,以其创造性的司法审判,促使普通法更多地同社会的公共政策相结合,并进而通过一系列著作使法律理论现代化。因此,后来美国的许多法学家都认为,由于卡多佐的长期普通法司法实践,在其任职期间“静悄悄地”完成了普通法的革命。例如,在著名的“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1916)一案中,卡多佐提出了一个后来为普通法普遍采用、并影响了现代各国产品责任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原则,即产品制造商和购买产品的个人之间存在一种隐含的安全保证,即使其间有居间的零售商;因此,在加以适当注意后,如果消费者因使用产品而受到伤害,就都可以对产品制造商提出诉讼。卡多佐担任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之后,是当时属于少数的自由派大法官,他支持罗斯福的新政,支持了政府加强对社会的管理和对经济生活的干预。这都表明了卡多佐对于法律有一种现实主义的和实用主义的理解。卡多佐的法律观体现在他的一系列著作以及大量的司法意见中。在本世纪上半叶以前,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中很少有人撰写专门的学术著述,而卡多佐就是其中少数的几位之一。他的文字以明晰、精细、简洁但含义丰富著称,即使是司法意见也被认为具有浓厚的学术意味。他的主要法学著作除了这本《司法过程的性质》之外,其他还有《法律的生长》(1924)和《法律科学的悖论》(1928)。他去世以后,有人汇集他的论文出版了《卡多佐文选》(1947)。但其中最能体现卡多佐的思想的就是《司法过程的性质》。这部著作最初是在耶鲁大学法学院所作的一个讲演,为的是纪念耶鲁大学法学院的一个已经去世的毕业生——。在讲演开始之前,卡多佐曾说,他不认为讲演会令许多人感兴趣。因此,耶鲁大学法学院将讲演安排在一个专门讨论理论的小教室。但是,实际情况大大出入意料,听众不断增加,以致最后不得不安排在耶鲁的最大讲堂。这部讲演不仅是卡多佐的第一部用心之作,而且是卡多佐对自己多年担任法官的经验的一个总结,同时也是对美国自霍姆斯以来形成的实用主义司法哲学的一个系统的理论化阐述。尽管该书是一个讲演,篇幅不长,语言简洁,但是其视野开阔,含义深邃。在这部著作中,卡多佐认为,法官应不满足于通过某种传统的法律推理方法获得一个结论,也不应试图对由某种冲动甚或是某种社会哲学所指定的结论寻求正当化或予以理性化。他认为,不能仅仅由于某种做法是为先例所规定的,就放弃自己作为法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