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浅论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的问题
上海市法学会马锐于秀阳近期在认定挪用公款罪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挪用公款行为时,有借贷协议或者担保形式,不应定为挪用公款罪,有的认为既然挪用公款给国有、集体单位使用不应认定挪用公款罪,那么给私人企业同样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等等。对此,谈一点个人的看法: 现行刑法典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其特征是,侵犯的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的声誉和廉洁性,又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公款,包括国有性质的国家机关、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公司等有拥有的属于国家所的钱款。客观方面行为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挪用公款归自己或他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才符合本罪的主体资格,其他非上述人员不具有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行为人主观上表现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将公款非法挪用,目的在于非法取得公共财物的使用权,通过暂时使用公款而获得经济上的利益。对于本罪的成立要件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存在争议,特别是对本罪“归个人使用”中“个人”的含义及内容是理解更是如此。 v对挪用公款罪“归个人使用”的理解在理论与实践中,对常态下挪用公款罪的“归个人使用”一般没什么分歧意见,但是,在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挪用给个人使用”往往表现为多种形式,应根据不同的行为及其主观故意,进行定性定罪。 ,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便利,擅自将自己经手或者管理的公款,挪作个人使用,使公共财物所有权的完整性受到侵害。而合法借贷行为,则是借贷双方有正常的借贷手续,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借贷渠道和使用方法都合法。然而,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相当一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案件是以借贷的形式出现的。挪用人与使用人之间往往订有合同、协议或是借据。对这种挪用行为如何定性,认识不一。一种意见认为,双方是一种民事行为系借贷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不能按犯罪处理。一种意见认为,这种行为以借贷这掩护的挪用公款,是一种规避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按挪用公款罪处理。笔者认为,应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关键是要正确区分合法借贷公款与擅自挪用公款的界限。即凡挪用行为的特征是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财物合法所有者并不知道,更谈不上自愿,财物合法所有者与使用人之间并不存在什么借贷关系。使用人出具的借据只能证明其与挪用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及有归还财物之意,不能因此否认挪用的行为性质。而借贷公款虽然违反有关行政法规,但是借贷双方自愿,借贷理由正常与合理,最关键的一点是借出方是财务的合法所有者或有权出借者,借出公款是经有权者同意的行为。实践中如何看待,国有企业负责人未经集体研究或按有关规定,将公款借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犯罪的案件问题。由于企业法人代表对内有公共财产支配权、企业资金调度权,对外有代表本单位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所以在认定时除注意上述区别外,还应特别注意审查其行为是否是出于私利而擅自为之,因此应当在挪用公款是否归个人使用上查明事实和证据。如果是以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