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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暴力 举证难 认定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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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暴力 举证难 认定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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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婚姻家庭暴力举证难认定难
前言:家庭是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家庭的和谐稳定直接关系到整个社会
的安定繁荣。从实质上看,家庭暴力是对人权的侵犯,其影响远远超出了家庭范围,是造成社会不安定因素的原因之一。有统计数据表明,,约有30%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其中施暴人九成为男性,而且每年至少有10万个家庭因家庭暴力而瓦解[1]。为了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文拟以对妇女的家庭暴力为研究对象,从婚姻家庭角度,对婚姻家庭暴力法律范围的界定和人民法院认定婚姻家庭暴力的现状、原因及对策建议逐一探讨,以供商榷。
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现象,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这种现象都普遍存在,而妇女是主要受害人。目前世界上已有40多个国家和地区颁布了禁止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并对家庭暴力理论与干预对策进行了深入而广泛的研究[2]。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联合国通过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等与此相关的公约、宣言和决议,试图通过立法措施消除家庭暴力。我国对家庭暴力的研究起步较晚,自20世纪90年代,特别是,95世妇会以后,家庭暴力问题逐步引起全社会的关注。我国相继出台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婚姻法》均对禁止家庭暴力作了相关规定。这些规定仅为概括性的规定,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总则,重申了1980年《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并增设了“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的条款,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制裁责任,如将家庭暴力作为受害人提出离婚的法定条件,受害人离婚时可诉求损害赔偿等,还明确规定受害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援助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进行劝阻、调解。修改后的《婚姻法》对禁止家庭暴力作了更加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弥补了法律的漏洞,使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有了法律保护的依据。但由于家庭暴力天生的隐蔽性和不易取证的特点,令《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形同虚设,没有发挥其应有的效用。这就形成了一个难以解决的矛盾:一方面,社会公众期望修改后的《婚姻法》在防治家庭暴力,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另一方面,在审判实践中涉及家庭暴力的诉求难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因此,有认真对婚姻家庭暴力的法律认定问题加以研究和探讨之必要。
一、关于婚姻家庭暴力的法律范围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这是首次从立法层面上对家庭暴力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从这一规定分析,施暴行为涉及身体、精神、性等方面。根据受害者被侵犯的部分,可分为身体暴力、精神暴力和性暴力。身体暴力属于家庭暴力的范畴在学界是已无争议的。“对精神暴力和性暴力是否属于家庭暴力,学者存在疑问,认为这种暴力一方面很难界定其程度,另一方面也影响司法执行的可操作性和严肃性”[3]。联合国在《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第1条对妇女的暴力作出界定:对妇女的暴力系“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方面或性方面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社会性别的暴力行为”。因此,有必要就婚姻家庭暴力的范围如何把握,作进一步阐释。
1. 关于性暴力问题。性暴力应为《婚姻法解释一》所包括,不
需要另行规定。性暴力无非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以暴力手段伤害他人性器官;二是婚内强奸,即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前者主要是对身体的伤害,后者主要是对精神或身心的伤害,都可以包括在《婚姻法解释一》关于“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之中,进行认定和处理。这两种行为无疑应属家庭暴力。婚内强奸属于家庭暴力,但在一般情况下不构成刑法上的强奸罪。因为结婚使夫妻双方负有满足对方正常性生活的义务,妻对夫来说不应再享有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受到婚姻的限制。除非发生妻子已经向法院起诉离婚,并且法院已经受理等特定情况外,一般情况下,婚内强奸不构成刑法上的强奸罪。
。精神暴力应归入家庭暴力范畴。“精神暴力可细分为情绪暴力和心理暴力”[4]。情绪暴力指侮辱、谩骂、贬低人格等行为;心理暴力指以暴力威胁、自杀威胁等方式使受害人在心理上限于恐惧,进而被迫顺从施暴人。这些行为可以包括在《婚姻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的“其他手段”中,进行认定和处理。家庭暴力不应仅理解为以暴力手段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还应包括以其他手段造成的存在精神方面伤害后果的行为,如受害人被施暴后患上精神疾病等。精神暴力对受害人的身心伤害一点也不比身体暴力造成的伤害轻。法律上将精神暴力归入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