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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与证据收集.doc

上传人:1006108867 2013/12/6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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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论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与证据收集
一、沉默权规则的产生和发展
沉默权在西方具有悠远的传统。古罗马法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就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在教会法中,12世纪的圣·保罗曾明确指出:“人们只须向上帝供认自己的罪孽,而无须向其他任何人招供自己的罪行”。17世纪之后,随着资产阶级政权的逐步确立,沉默权开始在法律中得以确认,随即在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以及一些国际公约里得到了普遍的强调和维护。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都有关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或沉默权的规定。这充分表明,沉默权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人权,作为刑事司法公正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已成为国际社会的一种共识。我国是否应该确立沉默权规则,在学术界已经引起了很大的争议。
二、权的内涵及其进步意义
“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不自证其罪,可以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的权利。它是英美法系中关于任何人不必自我归罪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①
沉默权包括两种含义:一实体沉默权:被告人没有义务向控诉一方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它证据。控诉方不得采取有损于被告人尊严或非人道的方法强迫被告人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二程序沉默权:司法人员特别是控诉方应及时告知被告人有权在讯问中保持沉默,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的境地或作出不利的裁判。
拥有沉默权的主体一般限定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这项权利是个人性的,仅适用于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其他非法人团体,另外它涉及到的证据仅限于言辞证据,如采取一定的手段(提取指纹、血样等)对被告人进行合理的精神和身体检查则不受此项权利的限制。沉默权还具有自愿放弃性,只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愿放弃,司法人员才能继续对其进行讯问。
沉默权的产生体现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或无罪推定的法律思想,与封建专制集权下的有罪推定和罪从供定的口供中心主义相对立,体现了尊重人权的法律思想和程序正义的司法理念。在过去相当长的时期里整个司法体系中“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十分严重。当前人民法院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正力图改变这一现状:庭审公开、庭审前证据展示、庭审中举证、认证、质证等一系列改革措施的出台实现着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统一,而处于庭审准备阶段的刑事侦讯制度,引入诸如沉默权、无罪推定之类的先进法治理念,更能够制约刑侦权的滥用。
三、我国确立沉默权规则的必要性
(一)确立沉默权规则有利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的保障。
1、从沉默权的内容上看。沉默权是一种“不说话”的权利,这种权利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反映到刑事诉讼活动中,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该有自愿供述的权利,也有缄默不语的权利,二者缺一不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只要怀疑谁犯了罪,就会采取措施要求其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是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在这观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绝对没有沉默的权利,否则被视为拒绝认罪对抗法律,司法人员自然就会利种种手段强迫其开口,从而严重侵犯了宪法所赋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民权利。
2、从刑事诉讼法的出发点上看。刑事司法有两个利益:其一,以社会安全和法律秩序的维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