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浅谈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司法保护
2009-10-15 14:36:58
浅谈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诉讼
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林伊伟
试看一案例: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原告以14%的出资额成为公司的第二大股东。六年来,公司经营蒸蒸日上,效益良好,却从未召开过股东会,也从未向股东提供过任何关于公司经营情况的财务会计报告。为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维护股东权益,原告股东根据《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多次请求第一被告(公司)、第二被告(公司董事长),提供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司账簿,供原告查阅,均遭到拒绝。为此,原告将公司及公司董事长告上法庭,要求1、查阅公司自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2、查阅、复制公司财务账簿及原始凭证;3、委托专业会计机构协助查阅。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驳回了原告对公司董事长的诉求,仅支持了原告的第一项诉求。二审中,原告放弃了对公司董事长的上诉。二审法院支持了股东的第一和第三项诉求,对第二项诉求,二审法院仅同意查阅,不允许复制。通过这个真实的案例,我们看到,虽然新《公司法》赋予了公司股东广泛的知情权,但由于相关法律条文的原则性较强,导致司法实务中做法不一, 产生了不少法律适用上的难点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股东知情权问题作以探讨。
一、股东知情权案件的诉讼主体
1)已退股股东的知情权
对于已退股股东,是否可以在股权转让后就自己任职的期间行使知情权,新公司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学理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一种固有的权利,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剥夺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同时,公司法对股东丧失股东身份后能否行使其任职期间的知情权,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原股东要求行使其出资期间的知情权,应当准许。再者,充分保护股东的知情权有利于规范公司运作,保护股东利益,如果否定该权利,无异于鼓励公司造假隐瞒利润。因此,该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是一种社员权,基于股东资格而取得,随着股东资格的丧失而丧失,已转让股权的股东,在股权转让后即丧失股东资格,从股东名册上除名的股东,已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而股权是基于特定身份的权利,一旦丧失了该股东身份以后,权利不复存在,不应再允许其行使只有股东才享有的知情权。当然,如果股东在出资转让后,才发现公司有侵害其利益的情况,其有权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查阅在其转让前的财务会计、账簿等文件,也可以请求法院调查取证,从而获得公司的真实信息,而自身不宜再以股东身份提起单纯的知情权诉讼,以避免该股东滥用诉权,对公司的商业秘密造成侵害。
上述观点各有不同侧重,分别倾向于保护不同的利益。如从保护股东利益角度分析,应准许已退股股东查阅其任职期间的财务会计资料。如从保护公司利益角度分析,应拒绝查阅,以保护现任股东的集体利益。就司法实务而言,第二种观点为主流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个个案批复中也采用了相同的观点,即退股股东不得就其曾任职的期间行使知情权。
2)隐名股东的知情权
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处于隐名状态,外人无从得之,其名称亦不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中,实践中常称其为隐名股东。隐名股东是否能够成为股东知情权诉讼的适格原告呢?确定这一问题首先涉及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对此公司法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因为出资而取得股东资格;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形式化证据一般优先适用,而实质证据个别例外适用,由于隐名出资人并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中,因此隐名出资人不应认定为股东。笔者认为,虽然新公司法中无隐名股东的相关规定,但其制度设计实际上否定了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首先,隐名出资人虽然向公司实际投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公示文件中却已将出资人记载为他人,隐名股东不具有股东的合法身份;其次,我国新公司法确立了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即“虽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这一规定也为否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提供了法律依据;再次,新公司法进一步强化了公司登记的公信力和公示力,其中第33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实际上是否定隐名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也就否定了其股东资格。再者,隐名股东的行为往往也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否定隐名股东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促进社会信用机制的建立也具有一定的意义。因此,隐名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不应享有《公司法》第34条规定的股东知情权。
3)、继受股东的知情权
股东通过股权转让或者股权继承等方式依法取得股东资格,并依法对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记载予以了变更,其能否成为知情权诉讼的适格原告呢?笔者认为赋予继受股东对其加入之前公司财务信息或经营信息的知情权,不但不会对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