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上诉人徐某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旭,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凤城路51弄6号405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无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祟明县建设公路1385号。法定代表人沈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琮,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徐旭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5)虹民三(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旭原系本市周家嘴路1299弄42号1302室的权利人,2004年10月21日徐旭、上海无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间公司)与该房屋的购买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同日,徐旭与无间公司签订了《佣金确认书》,徐旭确认经无间公司推介完成了涉案房屋的出售业务,并约定佣金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00元,于签订买卖合同当天支付9,000元,过户时支付9,000元,还约定若未经同意无故延期,无间公司将追索滞纳金,滞纳金按每天 %计算。2004年11月12日徐旭与购买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05年5月31日无间公司对其位于本市东汉阳路的办公场所进行了搬迁,同年6月 30日徐旭与购买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同年7月13日无间公司向徐旭发函书面告知公司搬迁的新地址,同年7月14日徐旭收到该函件。徐旭未向无间公司支付9,000元的佣金余额。原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在无间公司的居间介绍下徐旭已与房屋购买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徐旭理应向无间公司支付居间报酬。徐旭辩称无间公司没有促成房屋买卖的成功,因而不应支付佣金余额,由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当事人双方约定,佣金余额9,000 元在徐旭房屋过户时支付给无间公司,现该房屋已于2005年6月30日办理了过户手续,徐旭理应及时向无间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徐旭未及时向无间公司支付该款项,依约定应支付滞纳金。徐旭辩称其于2005年7月14日才知晓无间公司新的办公地址,无间公司也表示徐旭所欠佣金的滞纳金可从2005年7月15日起计算,可予照准。至于滞纳金的计算标准,由于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徐旭方请求适当减少,故依法酌情确定。无间公司表示愿意将徐旭向其他中介公司支付的服务费500元从佣金余额中扣除,应予照准。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徐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间公司佣金余额 9,000元,扣除徐旭支出的服务费500元,实际应支付8,500元;二、徐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间公司第一项实际应支付金额的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7月1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由无间公司负担30元,。徐旭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与购房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买卖合同,而仅是双方的买卖意向,根据现行期房不得交易的规定,双方所订的合同应为无效。无间公司提供的居间尚未产生实际法律后果。居间协议第三条第2款第c项约定,在上诉人产证办出前,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