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国际贸易信誉欺骗探析
摘要:信用证结算方式因其具有银行信用作为收汇保证,在国际贸易中应用非常广泛。但即便是这样一种公认较为安全和完善的方式也存在着漏洞,使不法分子有机可乘,信用证欺诈案件屡屡发生。信用证欺诈的产生是和信用证的内在缺陷、信用证的相关立法薄弱和国际贸易的复杂性等原因分不开的。
关键词:信用证;欺诈;原因
作为国际结算方式的一种,信用证在商业信用的基础上加入了银行信用作为卖方的收汇保证,具有较高的安全性,被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银行和商人所普遍采用,被誉为是“国际商业的生命线”。但即便是这样一种公认较为安全和完善的结算方式也存在着漏洞,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近年来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欺诈案件频频发生,这使有关进出口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也扰乱了正常的贸易秩序。
本文拟从信用证欺诈的法律内涵入手,探究信用证欺诈产生的原因,以期为在贸易实务中有效防范信用证欺诈起到积极的作用。
一、信用证的概念
信用证(LetterofCredit,简称L/C),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
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第二条所下的定义,信用证是一项约定,不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即由一家银行(“开证行”)依照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义,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指定单据:
(“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
,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
。
《美国统一商法典》在第5-102条(a)-(10)中也做了类似的定义:“信用证”指开证人应申请人之请求或为申请人之故,向受益人作出的满足第5-104条要求的确定的承诺,即以付款或交付一定价值物的方式兑付单据提示。如果开证人系金融机构,则这项承诺可以是开证人向自己或为自己之故而做出的。
从上述的几种不同的文字表述中,我们都可以看出,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保证,它构成开证行或授权另一家银行的一项凭书面条件付款的确定的承诺。
二、信用证欺诈的法律内涵
对于信用证欺诈这一概念,目前国际上没有统一的规定,绝大多数国家的国内立法中也没有定义。美国的《统一商法典》对信用证欺诈有粗线条的规定。第5-114条(2)中有“单据属于伪造,带有欺诈或交易中存在欺诈”的提法,但是没有明确定义。中的这种规定承认了两种欺诈形式——交易中的欺诈和单据中的欺诈。:“只要是卖方提示了包含了对于买方的认知来说是不正确的、对事实进行了实质性的、明示或暗示的虚假陈述的单据,都是欺诈
”。
不同的学者对信用证欺诈的法律内涵也有不同的理解。郭瑜在《论信用证欺诈及其处理》(法学2000年第10期)一文中,将信用证欺诈表述为:“信用证欺诈是指利用跟单信用证机制中单证相符即予以支付的规定,提供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实际上不能代表真实货物的单据,骗取货物支付的商业欺诈行为。伪造、变造信用证下要求的商业单据或故意提供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单据是这种欺诈的共同特征。”
孙丁杰所著《国际海事欺诈》(中信出版社,1995年)中认为:“欺诈包括两种:(1)伪造信用证本身。这种情况下,卖方发出货物却得不到货款,属买方欺诈,卖方受损。(2)买方开立的信用证真实可靠,而卖方伪造假提单等单据骗取货款,实际上无货物或所交货物与合同所规定的品质数量或交货期不符。”
在蔡磊、刘波所著的《国际贸易欺诈及其防范》一书中,对信用证欺诈的法律内涵的表述为:“所谓信用证欺诈,是指在国际贸易信用证支付中(包括信用证交易和基础交易),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假象或隐蔽事实真相,诱使其他当事人陷于错误认识而依赖于该事实而失去属于自己的有价财产或放弃某项法律权利,以达到从中获取一定的不当利益的目的而为的行为。”
笔者认为,信用证欺诈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处于故意,目的是骗取另一方的货款、货物或预付款;欺诈的行为可以是积极的行为,如捏造虚假情况、歪曲真实情况等,也可以是消极行为,如隐瞒真实情况等;信用证欺诈的当事人应当包括开证申请人(进口商)、受益人(出口商)、开证行、船公司等等;欺诈的形式也有利用信用证本身欺诈、利用信用证条款欺诈、利用信用证单据欺诈之分;从广义上讲,信用证欺诈是指有关信用证的一切欺诈行为,包括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等,从狭义上讲,它仅指跟单信用证欺诈。本文所探讨的仅限于跟单信用证欺诈。
一般认为,信用证欺诈的构成应具备以下条件:(1)信用证一个或几个当事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即明知其欺诈行为可能使另一方当事人陷于错误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