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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批对外商资企业股权转让的影响.doc

上传人:840122949 2019/4/20 文件大小:27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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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行政审批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的影响【摘要】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纠纷的争点往往在于未经行政部门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为未生效合同,而非无效合同。实践中大量的纠纷源于负有报批义务方不履行报批义务。本文拟从个案出发对行政审批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进行剖析,探讨在此种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寻求哪些司法救济,以及外资行政审批制度如何才能适应当前外商投资的要求。【关键词】行政审批;股权转让;司法救济;制度完善一、未经行政审批的外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报批义务的性质由于未经行政审批,外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但这种影响究竟到何种程度?对此,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未经行政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对双方均无任何法律拘束力。第二种认为未经行政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要依补办审批情况来确定,通过审批则发生效力,未通过审批则不发生效力。第三种认为,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因未经行政审批而未生效,但并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因为外资股权转让合同未经行政审批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并不能影响合同中的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就合同条款的内容而言,其核心内容虽然是有关当事人之间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但在此之外,还有两类合同条款,这两类合同条款自身的性质决定了它们必然独立于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一是促成合同生效的条款,二是在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时,有关争议解决的条款。虽然我国《合同法》第57条仅规定了后者,未对前者做出规定,但事实上二者同属于合同中的手段性条款,一个针对“事前”,一个针对“事后”,都是区别于规定具体权利义务的其他合同条款。[1] 还需说明的是,如果当事人未就报批义务在合同中约定,那么是否意味着不存在报批义务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即使当事人没有就报批义务进行约定,根据诚信原则产生的法定的报批义务仍然存在。二、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司法救济本文拟从个案出发,分析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司法救济。南陵鹏程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横泰经济发展实业公司、上海申同管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为典型的未经行政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①。本案上诉人为南陵鹏程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为上海横泰经济发展实业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申同管道有限公司系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横泰公司持有其22%的股权。2009年1月8日,申同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并形成决议同意横泰公司将其持有的申同公司22%的股权转让给股东之外的人,公司其他股东均同意对该部分股权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日,南陵公司与横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横泰公司将其持有的申同公司22%的股权作价500万元转让给南陵公司,南陵公司在签订合同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转让款,南陵公司支付首付款后合同生效,横泰公司在收到首付款后同意将股权变更登记给南陵公司。但双方未约定将合同报有关国家审批机关批准事宜。南陵公司于2009年1月22日支付横泰公司股权转让款350万元,随后派员入驻申同公司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嗣后,各方并未就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办理报批手续,亦未办理上述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作为受让方的南陵公司也并未就报批事宜向横泰公司与申同公司进行过书面催告。本案中,股权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