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修改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保护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保证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量值的准确可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调整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进行计量检定、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是指直接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及节能监测、资源管理、司法鉴定、行政执法、公正评价等方面并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第三条(监管部门)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计量检定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根据本省实际情况,确定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的具体检定方式。县级以上地方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检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政府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施计量检定工作需要,授权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计量技术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的计量技术机构承担授权范围内的计量检定工作,所需的计量检定设施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配备。第二章计量检定的形式和周期第五条(计量检定的种类与形式)计量器具的计量检定分为首次检定和后续检定。根据计量器具的结构特点、计量性能及使用状况,计量检定形式分为以下三种:(一)使用前首次检定,随后施行后续检定;(二)出厂前首次检定,失准报废;(三)使用前首次检定,限期使用,到期轮换。对计量器具影响计量性能的部位进行修理的,须按照首次检定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计量检定周期及调整)计量器具的计量检定周期,按照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执行。计量检定规程规定的计量检定周期为最长周期。需要对计量器具的计量检定周期进行调整时,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者主动申请缩短计量器具计量检定周期的,计量技术机构须向当地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计量检定规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调整计量检定周期时,应当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一)调整计量检定周期的申请方案、理由;(二)计量检定原始记录及数据统计分析表。第三章计量检定的申请和受理第七条(计量检定的申请)强制管理计量器具的使用(管理)者,应当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申请计量检定;对于实行周期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在计量检定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申请计量检定。商品交易场所设置的用于复验的公平秤等计量器具,由商品交易场所的主办者按照前款的规定申请计量检定。申请计量检定可以通过书面或直接送检等方式提出。未按照规定申请计量检定、计量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和使用期限的强制管理计量器具,不得使用。第八条(修理后计量检定)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修理后应当由使用(管理)者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申请修理后计量检定。商品交易场所用于复验的公平秤等计量器具,修理后应当由商品交易场所的主办者按前款的规定申请修理后计量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修理后计量检定以及修理后计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第九条(申请的受理)计量技术机构对申请的计量检定,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属于本计量技术机构授权计量检定范围的,应当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