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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反销赃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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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反销赃条例.doc

上传人:一花一叶 2019/4/20 文件大小:26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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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反销赃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广东省反销赃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预防和惩治销赃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惩治报废机动车回收和拆解,金银珠宝饰品回收和加工,机动车维修,废旧金属收购以及其他旧货流通行业涉及的销赃活动。第三条公安机关是预防和惩治销赃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工商、交通、经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预防和惩治销赃活动。行业协会应当建立预防销赃活动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行业自律,协助公安机关预防和惩治销赃活动。第四条从事行业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守法经营。禁止无营业执照经营和超范围经营。第五条在港口、机场周边二千米内,铁路、矿区、油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边一千米内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在前款规定范围内申请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工商部门不予登记。第六条从事行业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本条例施行前已设立的从事行业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受理备案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时当场予以备案。有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实行网上办理。第七条行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为本单位的预防销赃责任人,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承租人为共同预防销赃责任人。预防销赃责任人应当严格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建立本单位预防销赃的管理制度。第八条经营者从事行业经营活动,应当如实登记相关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收购日期,以及出售人、委托人的身份证号码或者出售单位的名称,但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除更换发动机、车架、车身或者改变车身颜色外,进行其他维修的,可以不登记。单位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留存出售单位的证明复印件。更换机动车发动机、车架、车身以及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应当查验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并留存复印件。登记资料和留存资料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第九条 经营者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一)要求更改手机序列号、机动车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物品主要标识的,或者物品主要标识有改动痕迹的;(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物品的;(三)无合法证明出售铁路、高速公路、油田、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的;(四)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五)证明、证件有变造、伪造痕迹的;(六)送修、报废车辆与机动车行驶证不符的;(七)属于公安机关查控的机动车辆的。第十条从事机动车维修业、报废机动车回收和拆解业的经营者,应当安装使用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系统软件由公安机关免费提供。第十一条行业从业人员对从业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出售人、委托人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公安机关进行监督检查除外。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场地给无营业执照者从事行业经营活动。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推行技术防范、信息化管理等科技手段,提高预防和惩治销赃活动的工作效能。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督促行业经营者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指导经营者制定预防销赃的管理制度。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对行业经营场所进行治安监督检查,应当予以记录,归档管理。被监督检查人有权查阅相关治安监督检查记录。第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