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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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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doc

上传人:xzh051230 2019/4/21 文件大小:34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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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发旅游项目,建设索道、宾馆、旅店、娱乐等服务性设施,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二、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三、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生活饮用水的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本条例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危害饮用水水源又无法治理的,应当搬迁。”四、第三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妨碍居民休息的施工作业。因抢修、抢险作业和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五、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五款。六、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和排放场所及防治措施的登记表,经环保部门审核同意,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七、第四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妨碍居民休息的施工作业的,或者因特殊需要连续作业而没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证明的。”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年06月30日实施日期:2004年06月30日(地方法规)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省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保护资源与控制损害相结合、专项治理与综合治理相结合、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计划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证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负责,按年度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采取的对策,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提出任期内环境保护的目标,并组织实施。第七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