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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解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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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解析.doc

上传人:xxq93485240 2019/4/21 文件大小:21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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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北京大学法学院孙东东教授比较新《条例》、旧《办法》    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4月14日由国务院正式颁布,并将于2002年9月1日起实施。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同时废止。《条例》对《办法》作了很多补充和修改,记者就此采访了参与制定《条例》的北京大学法学院孙东东教授,他认为,《办法》运行了十多年,已经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条例》的出台将使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得到合理的保护。孙教授总结说,《条例》与《办法》相比,共有七个方面作了重大修改:    关于医疗事故的概念    衣房、营养食堂也会成为医疗事故的主体    《办法》第二条指出,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条例》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结果。孙教授解释说,新概念明确了医疗事故构成的四个要件:    第一,医疗事故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为医务人员行医是以医疗机构的名义进行的。该医疗机构必须是法定的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必须是注册的执业医师。为何医疗机构成了医疗事故的主体,原因是医疗机构是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并且现代医学的发展已经不再是个体行为,需要整体协作。今后类似医院的洗衣房、营养食堂、车队等都可能成为医疗事故的主体。例如洗衣房收回的被服,过氧乙酸消毒浸泡的时间不够,发到临床科室后引起新生儿沙门菌感染,今后将按医疗事故处理;    第二,医疗事故的客体必须是人;    第三,医疗事故的主观方面,指医疗事故的行为人造成医疗事故危害的主观心态。医疗事故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必须是过失行为,违反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常规的过失行为,而不是故意行为。过失指主观上本应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医疗事故必须是过失行为,过失有前提:首先,诊疗行为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必须在整个医疗活动当中,从患者挂号一直到疾病治愈,包括所有辅助科室及洗衣房、车队、营养食堂等。其次,必须违反了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诊疗常规;    第四,客观方面,医疗事故必须给病人造成了人身损害结果。    医疗事故分四级,六种情况不属于医疗事故    《办法》第六条将医疗事故分三级,一级医疗事故指造成病员死亡的;二级指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指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条例》第四条将其分为四级:一级指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指造成患者中度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指造成患者轻度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指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办法》第三条规定,共有四条:(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了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三)疾病本身的转归和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四)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条例》修改为六种情形:(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