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时间=19970829#实施时间=19950616#失效时间=#内容分类=林木#文号=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修正)(1995年3月23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制定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地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发展林业生产,提高森林覆盖率,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新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城市绿化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管理。第四条本条例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的林地保护和管理工作。土地、城建、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林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编制林地的开发、利用规划,并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使用情况。(三)对征用集体林地、占用国有林地的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和办理山林权属变更手续。(四)在同级人民政府主持下,会同有关部门调处林地权属纠纷,检查和处理违法征用、占用林地的案件。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林地,坚决制止乱占滥用和非法开荒开矿等毁坏林地的行为。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林地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林地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依法保护、管理林地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林地权属第八条林地的权属分为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第九条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个人使用的林地,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注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林权证,确认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需要变更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第十条郊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核发林权证的具体工作。核发林权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林地的权属无争议;(二)界线清楚、标志明显、与毗邻单位具有认界协议;(三)面积、四至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同实地吻合;(四)有关图表完备、材料齐全。第十一条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负责设置林地四至界线的界桩、界标,并负责保护和管理林木。第十二条国有林业场圃、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各类土地面积及界线,除经过原批准机关同意或依法批准征用、占用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第十三条发生林地权属争议时,应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