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修订初稿)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和通畅,充分发挥其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维护和路政管理。其他县(市)区的城市道路管理参照执行。第四条昆明市及所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的领导,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明确责任、管养并重、协调发展、集中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本市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各县(市)区道路桥梁管养部门负责分级管理范围内的城市道路,业务上受市市道路桥梁管养行政主管部门指导。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公安、交通、水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供电、电信、排水、供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道路桥梁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工作。第六条市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一)负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宣传、贯彻实施;(二)负责本市行政辖区城市道路的行业管理工作;(三)参与制定城市道路建设发展规划,编报和按批准的项目组织实施城市道路年度建设、养护、维修计划;(四)负责管辖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五)负责管辖范围内城市道路的临时占道、挖掘的审批及监督管理;(六)加强管理,文明执法,接受群众监督,对来信来访及时进行处理;(七)负责受理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法规行为的举报,查处违法行为。第七条县(市)区道路桥梁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一)负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县(市)区范围内的宣传、贯彻实施;(二)负责管辖的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三)编报和实施管辖的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维修计划;(四)负责管辖的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的审批和占道费、挖掘恢复费的征收和管理;(五)加强管理,文明执法,接受群众监督,对来信来访及时进行处理;(六)责受理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法规行为的举报,查处违法行为。第八条凡在本市行政辖区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对侵占、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和控告。对监督、制止、举报、揭发损坏、侵占城市道路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昆明市城市道路发展规划依据《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根据城市道路的发展,规划部门以《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为基础,进一步制订年度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第十条城市道路建设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资金:(一)各级政府财政拨款;(二)从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三)国内外贷款;(四)社会资助;(五)受益者出资;(六)发行债券;(七)其他。第十一条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十二条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按规定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后,报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第十三条对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城市道路,报经批准后,可实行有偿使用。第十四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电、通讯、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绿化等设施和公共交通站台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第十五条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必须实行报建制度。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及工程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与工程规模相应的资质等级和资质证,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手续齐全的,应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核发《市政工程施工许可证》。未取得《市政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城市道路建设工程不得开工。第十六条新建城市道路完工并通过验收后,应根据道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分类,将设施移交至各类设施的管养单位进行日常管养维护。城市道路在移交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必须符合有关城市规划和设计要求,严格按照该项目的规划设计进行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二)移交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移交验收标准和条件;(三)工程竣工技术资料(包括建设文本)必须符合档案管理要求;(四)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出具了《工程质量保修书》;(五)道路护栏、交通隔离栏、公交车站台、道路环卫设施(含公交车果皮箱)、绿化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地下配套管网、桥梁限高限重架等配套附属设施齐全完备。第十七条设施管养单位在验收过程中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