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1995年4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市区和县(市)城区的街道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本条例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包括各种汽车、电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等; (二)非机动车包括自行车、三轮车、助力车、残疾人专用车、人力车、畜力车等。本条例所称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是指在道路上设置的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护栏和隔离设施。第三条本条例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各级公安机关是管理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主管机关;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建设、农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管理的领导,对支持、协助公安机关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第五条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确保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公安机关对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人员,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执法人员应当礼貌待人,文明执勤,遵守法纪,秉公执法。第二章车辆与驾驶员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模、道路状况和社会需要,协调发展公共汽车、电车、小公共汽车、出租客车和摩托车,逐步淘汰高耗能、低效能、污染超标、安全性能差的交通工具。第七条临时入境的机动车和临时入境的外国人、华侨及香港、澳门、台湾人员,需要在本省行驶和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规定申领临时专用号牌、临时行驶证和临时驾驶证,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管理。第八条机动车的个体户主和承包人,必须投保有效行驶期内的第三者责任险;从事旅客运输的,还应当投保旅客意外伤害险。第九条机动车所有权人与行驶证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一致。严禁个人以单位名义领取机动车牌证,或者单位以个人名义领取机动车牌证。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必须收缴牌证。第十条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必须经过考核,领取专用号牌、行驶证、驾驶证。非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第十一条拖拉机不准改装、组装或者加大速比。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第十二条机动车不准擅自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特种车辆需要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核准。第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必须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从事营运的还必须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城市客运营运证,并将养路费缴讫标志张贴在驾驶室挡风玻璃上。第十四条持民用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准驾驶部队号牌的机动车;持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准驾驶民用号牌的机动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