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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1322891254 2015/11/4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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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摘要为,犯罪是无视法律一就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毁坏了法律一英国哲学家培根曾经说过:“一次不公正的裁判,恶果超过十次犯罪。因就好比污染了水源”。本文以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为体系,针对该罪名中构成要件的各方面存在的问题和争议进行了论述。关于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本文认为司法机关的书记员,监管人员以及后勤人员如果承担相应的职责之外,还负有协助司法机关侦查犯罪活动的职责,就可能成为徇私枉法罪的主体。除此之外,审委会委员和人民陪审员由于承担了与审判人员相同的职责,因此也应当被认定为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我国刑法中虽然没有规定徇私枉法罪可以由单位构成,但以单位的名义徇集体之私的行为确实存在,这样的行为虽不能构成徇私枉法罪的单位犯罪,但应对其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徇私枉法罪在主观上的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徇私枉法行为,由于间接故意中存在放任的因素,并不能体现徇私枉法行为的主观特征,所以间接故意的主观态度不能成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同时,构成徇私枉法罪还需要以徇情和徇私为主观动机。在本罪的客观方面中,对于枉法行为的理解,应当以被追诉之人是否实质上已经构成了犯罪来认定和把握徇私枉法最终关于“有罪的人”的定义。在利用职务便利的界定中,只有纵向的制约关系才能构成徇私枉法罪,横向的制约关系因超越了不同单位的不同职能,因而不能被认定为徇私枉法罪。对于何种诉讼阶段能够成立徇私枉法罪的问题中,根据法条中的语言,其本质上体现的是司法机关不同的职能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的具体体现,这样的理解才是符合刑法该条文的立法原意的。由于我囡刑法中谦抑性的存在,司法机关针对某些行为不管不问的不作为态度,也能构成徇私枉法罪。文章针对本罪与一些近似罪名之间的辨析,从侧面再次说明了徇私枉法罪的特征,并在此基础上发现了我国的立法缺陷并提出了相应的改革和完善意见,使我国徇私枉法罪的相关规定更趋于完善。关键词:徇私枉法主体罪过客观方面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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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选题的背景我国悠久的司法制度中,虽然并不存在徇私枉法罪的具体称谓,但徇私枉法罪由来已久。单从各朝各代与犯罪有关的具体描述中就不难看出,我国古代的刑法中实际上已经有了该罪的规定。对普通百姓严厉的刑罚处罚是中国古代刑法的一个鲜明的特点,但统治阶级在高度重视普通刑事犯罪的同时,也并未忽略对统治阶级内部的犯罪惩罚,历朝历代的君王和统治者无一例外的对执法者予以严格的监督和管理。从各朝代法律中对徇私枉法行为的规定来看,都强有力的证明了古代统治者对于渎职犯罪的重视。纵观我国古代关于徇私枉法罪的刑事立法,具有以下特点:第一,犯罪的主体是具有司法权力的官员。从最早关于徇私枉法行为的规定,统治者就是为了规制司法人员的行为,使其依法办案;第二,在主观方面,区分了故意和过失,故意从重,过失从轻;第三,在客观方面,各朝各代的规定飨钢戮埽体现了古代立法的严密性,其诉讼程序包含了案件的从受理直到判决执行的各个方面,其中以《唐律》为杰出的代表,其立法已经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准;第四,法定刑十分严厉。自秦朝始,如果出入人罪,“其罪惟均笆淘蛐蹋失死则死匆浴胺醋T颍《秦律》也规定有发配充军之刑,这种立法的精神被后世封建王朝立法制度所完全承袭。唐、明、清法律均有规定:司法官故意出入人罪的,以全罪论,这反映出“反坐脑蛟诜饨ㄍ醭匀谎用。在我国古代,即便是出于过失出入人罪的,其结果的严重与否也作为考虑的对象,一律要处以刑罚。这表明历代的统治者“重典治吏乃枷耄运痉官员的职务犯罪则尤其严厉。伴随着我国的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大踏步的推进,人们的观念发生了极大的变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为人民公仆,其在金钱、地位、权力等诱惑之下,那些意志薄弱的人正在逐渐被腐化为骑在百姓头上作威作福的官大爷,数不胜引言
论文结构安排数的腐败现象因此而滋生蔓延。司法腐败在广大百姓群众的愤懑中首当其冲,司法腐败不但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而且和我国处在进行之中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同样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若任其发展的话,不仅会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造成巨大的负面作用,也必然会危害到社会主义经济关系和财产关系,成为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一大障碍,而徇私枉法行为就是众多司法腐败的典型之一。徇私枉法罪是多发、常见的一种职务型犯罪,该罪对国家司法机关的公正性有很大的危害,历来百姓都深恶痛绝。徇私枉法行为不但严重地毁坏了司法机关在广大人民群众当中的威望和声誉,同时也玷污了社会风气,而且损害了司法机关公正、廉明的高大形象。徇私枉法罪作为刑法中一种特殊主体的犯罪,由于法律条文中规定的限制,加之相关司法解释的缺位和理论界认识意见上的不统一,直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