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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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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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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Forpersonaluseonlyinstudyandresearch;mercialuse鞍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2005年08月29日09:58  鞍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2001年6月27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维护公共客运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完好,保障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在城市中利用城市公共汽车(含小型公共汽车,下同)、电车、快速轨道车等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依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营运的客运交通方式。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鞍山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第四条鞍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市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管理。计划、规划、财政、工商、税务、物价、城建、公安、交通、市容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第五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应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元投资、协调发展、方便快捷、公交优先的原则,发展方便舒适、大容量、环保型、节能型车辆。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应纳人城市总体规划。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计划、城建、公安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其用地、营运线路、车辆和与之相配套的站、场、保修车间等设施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七条在规划、建设和改造城市道路时,应根据需要设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港湾式站点及候车亭等客运服务设施,并在道路交叉路口设置优先通行的设施。现有道路交通条件许可的,应设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港湾式站点和专用道。第八条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经有关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第九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配套设施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单位,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设计和施工任务,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其设计方案,建设单位须征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工程项目时,根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需要安排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和场、站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验收合格的配套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交付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第三章资质与专营权管理第十一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专营权通过政府招标或者授予方式取得。第十二条凡申请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二)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营运设施及相应的技术力量;(三)有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车辆等设施:(五)有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和管理人员。第十三条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者,应当持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