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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拍卖的原则.docx

上传人:文库旗舰店 2019/5/3 文件大小:22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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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司法拍卖的原则2017-07-10anyyss摘自刑侦案审阅209转2转藏到我的图书馆微信分享:QQ空间QQ好友新浪微博推荐给朋友司法拍卖和任意拍卖之间具有不同之处,我们在对司法拍卖进行实施的过程中,必须结合司法拍卖的性质特征,按照如下原则来进行:(一)拍卖优先原则目前世界各国在执行程序当中的变价方式主要是拍卖和变卖。但是在变卖和拍卖之间,许多国家选择了要优先进行拍卖,只有无法拍卖或者具有其他特殊情形之时才进行变卖,也就是拍卖优先的原则。在执行程序当中进行变价时之所以要遵守拍卖优先的原则,是由拍卖这种变价方式的自身优点决定的。因为拍卖具有公开、平等、竞争等许多优点,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标的物本身所具有的市场价值,而标的物实现市场价值最大化是被执行人的目标,只有如此才能尽量清偿自己的债务。同时,实现标的物的市场价值最大化,也是债权人(申请执行人)的目标,只有如此,才能保障自己的债务能够得到更为充分的清偿赔付。因为债务人的标的物是有限度的,如果没有最大化地实现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可能影响自身债权的实现,甚至会出现拍卖所得无法清偿被执行人债务的问题。所以,世界上许多国家通常均将拍卖作为对被执行财产进行变现的举措。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确保司法公正,有的国家甚至通过立法的形式禁止在强制执行措施中通过变卖的方式变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比如,德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必须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公开拍卖,只有在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申请的前提下才能由执行法院负责组织变卖。日本的《民事执行法》规定,不动产标的物的执行,必须通过司法拍卖这种强制的方式来进行。①(有类似规定的还有我国台湾地区。)当然,我国法律对于司法拍卖的优先原则也是有着具体规定的。《2004年拍卖规定》中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的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之时,必须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来进行,但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是我国对司法拍卖优先原则的首次规定。当然,因为“拍卖优先”仅仅是一项原则,而不是详细的操作办法,所以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还有其他的补充做法和例外情形。由于通过司法拍卖的方式进行变价,就必须投入相应的较高的时间和精力,所以并不是所有的执行标的均适宜进行拍卖变价,对于不具备拍卖条件或者标的物价值较小等不宜进行拍卖的,可以通过变卖的方式实现标的物的变现,而所谓的变卖就是将标的物交给商业部门进行收购或者直接出售。②(姚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427页。)此外,《1998年执行规定》和《2004年拍卖规定》中相关的条款对于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通过变卖的方式将执行标的物进行变现进行了规定。(二)强制性原则与非强制拍卖一以贯之的意思自治相比较,司法拍卖过程中体现的强制性是一个十分显著的特点。司法拍卖建立在执行债务人非自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基础之上,为维持执行债权人和执行债务人之间的私法秩序,人民法院运用国家赋予的公权力予以干涉,这就不能不在拍卖的基本架构中注入强制性。另外,强制性原则也是司法优先原则的要求和体现。强制性原则的确立,对司法拍卖制度设计至关重要,它是司法拍卖得以合法启动和拍卖标的所有权有效转移的依据,是司法程序在拍卖程序中贯彻实施的根据。当然,强制性原则并非在司法拍卖过程中贯彻始终,如前所述,强制性原则主要是体现在法院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