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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及压力容器制造设施标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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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及压力容器制造设施标准.doc

上传人:漫山花海 2019/5/3 文件大小:36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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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及压力容器制造设施标准.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Forpersonaluseonlyinstudyandresearch;mercialuse【法规名称】 锅炉及压力容器制造设施标准【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6-05-15【正文】锅炉及压力容器制造设施标准第1条  本标准依劳工安全卫生法第五条规定订定之。第2条  锅炉或第一种压力容器之制造人或修改人对锅炉或第一种压力容器之新造、修改时,应于新造、修改前,就其设施向当地检查机构申请检查,未经检查合格者,不得制造或修改。但左列型式之锅炉或第一种压力容器与该制造人曾经制造、修改之锅炉或第一种压力容器之型式相同,其设施经检查机构检查合格者,不在此限: 一锅炉: (一)水管式锅炉。(二)圆筒型锅炉(竖型锅炉、烟管锅炉、炉筒锅炉、炉筒烟管锅炉)。(三)热水锅炉。(四)热媒锅炉。(五)铸铁锅炉。二第一种压力容器: (一)圆筒型(含圆锥体型或球体型)。(二)角型。(三)夹套型。(四)多管型(含U字管型、螺旋管型或蛇管型)。(五)多卷层型(含隔板型)。前项但书所称型式相同,系指胴体、端板、管板或其他受压力部分所用之材料相同且熔接施工法确认试验方法之熔接条件相同。第一项修改系指以废用锅炉或第一种压力容器拟恢复使用时,其胴体或集管器三分之一以上或端板、管板、炉筒、火室之全部修改。第3条  钢制锅炉及钢制第一种压力容器之制造设施如左: 一以铆钉制造者: (一)制造设备: 弯板机、空气压缩机、冲床(制造锅炉或第一种压力容器之最高使用压力在7kg/c㎡以下者除外)、铆钉锤、敛缝锤。(二)检查设备:水压试验设备。(三)施工者资格:设有从事制造锅炉或第一种压力容器之铆接工作三年以上经验者。(四)施工负责人资格: 大专以上院校相关科系毕业或取得相关技师资格并从事锅炉、压力容器之设计、制造或检查二年以上经验者,或高级工职学校相关科组毕业并从事锅炉、压力容器之设计、制造或检查五年以上经验者,或从事锅炉、压力容器之设计、制造或检查八年以上经验者。二以熔接制造者: (一)制造设备: 弯板机、熔接机、冲床(制造锅炉或第一种压力容器之最高使用压力在7kg/c㎡以下者除外)、退火炉(依构造标准不需退火者除外)。(二)检查设备: 万能试验机、水压试验设备、放射线检查设备。(三)施工者资格: 具有熔接技术士资格者。(四)施工负责人资格:具有前款第四目规定之资格者。三实施部分熔接或修改者: (一)制造设备: 弯板机、冲床(锅炉或第一种压力容器之最高使用压力7kg/c㎡以下者除外)、空气压缩机、敛缝锤、熔接机。(二)检查设备: 水压试验设备、万能试验机、放射线检查设备。(三)施工者资格: 以铆接制造修改者应具有从事制造锅炉或压力容器之铆接工作三年以上之经验者,而以熔接制造修改者应具有熔接技术士资格。(四)施工负责人资格:具有第一款第四目规定之资格者。合于左列各款规定者,得认定已具有前项各款规定之设备: 1对前项第一款规定之制造、检查设备,如能随时利用或与其他事业单位共同设置冲床者。 2对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之制造、检查设备,如能随时利用或与其他事业单位共同设置冲床、万能试验机、放射线检查设备或退火炉,经检查机构认可者。第4条  贯流式锅炉之制造设施如左: 一置有胴体内径超过三百公厘之汽水分离器之贯流锅炉,依前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二置有胴体内径在三百公厘以下之汽水分离器之贯流锅炉。(一)制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