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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漳浦县法院微博发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X)一中民终字第09328号上诉人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小营西路33号二层东区。法定代表人雷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大民,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枝辉,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鸿伟,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奇智软件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三号蓝堡国际公寓1号楼2单元705室。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北京市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篙,北京市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与周鸿伟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时海民初字第19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山安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大民、陈枝辉以及周鸿伟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东、高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山安全公司在原审时诉称:XX年5月25日下午3点左右开始,周鸿伟相继在新浪、搜狐、网易、腾讯等网站通过微博发表所谓“揭开金山公司***”的系列文章,该系列文章未经调查核实,仅凭主观臆断,虚构事实,恶意毁谤,散布大量低毁原告商业信誉及产品声誉的不实言论,对我公司产生了恶劣的影响。同时,周鸿伟在微博中使用了“偷鸡摸狗”、“搞阴谋”、“作伪证”、“借刀***”、“暗地里搞动作”、“搞小动作”、把金山称为“黑山”等明显带有侮辱、贬损性语言,使社会公众通过网络及随后的平面媒体报道,对我公司及“金山软件”品牌产生了重大的误解,造成我公司社会评价的降低。周鸿伟作为同业竞争企业中有一定影响力的负责人,应当对其言行谨慎负有注意义务,并对不良后果有所预见。其曾在XX年5月29日第五届中国互联网站长年会上演讲并宣扬称,其在微博上向金山开炮后,导致第二天金山股价大跌12%,市值掉了6个亿,表明其对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能够有所意识并应当有所警示,但却故意散布虚假事实,恶意炒作,存在主观上的严重过错。故请求法院判令:1、周鸿伟停止侵权,并撤回相关微博文章;2、周鸿伟在其新浪、搜狐、网易、腾讯微博首页发表一份致歉声明,时间为连续7天,同时在《证券日报》、《法制日报》发表该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3、周鸿伟赔偿原告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万元及公证费用。周鸿讳在原审辩称:金山安全公司于XX年11月30日注册成立,我微博中提及的“微点案”发生在XX年,故我对于“微点案”的言论与对方无关。原告与北京金山软件有限公司和香港上市的金山软件公司分别是独立的法人。金山安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金山软件”旗下的核心公司。其无权代表其他两个独立的法人在本案中行使诉权,与本案涉及的最主要事实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我方发布的微博言论均有事实依据,没有侮辱、诽谤原告人格的内容,在发表微博言论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我方没有能力操纵股票的涨跌,所谓“我的微博发言让金山丢了6个亿”是和朋友开玩笑的话,完全是调侃之意。综上,我方发表的评论内容属实,没有侮辱、诽谤原告人格的内容,主观上也不存在侵权故意,而是履行公民监督、批评指责的正当行为,不构成名誉权的侵害,更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金山安全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两个法律问题,一是金山安全公司是否有权代表“金山”旗下所有公司进行本案诉讼;二是周鸿伟在微博上的言论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承担责任的范围和大小。下面分别论述。一、金山安全公司是否有权代表“金山系”所有公司进行本案诉讼。金山安全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金山系”的关联企业。周鸿伟在微博中的某些言论,如“??金山安全独立分拆上市,金山员工个个成为千万富翁??”、“??这不是砸了金山的饭碗吗?金山安全还怎么上市??”等,直接点名金山安全公司,但也有些言论,如其指称“作伪证”、“借刀***”、“排挤老员工”的“金山”,因其“向金山开炮”,导致“股票下跌”的“金山”,指称“搞阴谋”、如同“黑山”的金山等,从金山安全公司成立时间等因素分析,并非指向金山安全公司,而是指向其他金山系关联公司。而周鸿伟在表述“金山”或“金山公司”时,并未对各金山系公司进行明确区分,在社会公众眼中,“金山”、“金山公司”应指向金山系全部关联公司,而非特指某家上市公司或安全软件公司。故如周鸿伟的言论构成侵权,受损的可能不仅是金山安全公司,而是整个“金山”品牌,因此可能关涉金山系旗下的所有公司。金山安全公司主张为方便诉讼,根据《金山软件会议备忘》,金山系内部已经就由金山安全公司代表所有金山系企业提起名誉权侵权,就周鸿伟先生针对金山公司的言论提起诉讼进行索赔一事达成一致,故金山安全公司有权作为金山系企业的代表向周鸿伟主张所有金山系企业的损失。金山安全公司提交的会议备忘上,没有加盖珠海市君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故无法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