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环保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要件分析-环境生态论文环保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要件分析 摘要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25条赋予了有权部门在必要时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这既是对打击环境污染行为的有力支持,也给环保部门正确实施该项措施带来挑战。结合工作实践,本文分析了实施该项措施的要件,包括实施条件、主体、裁量、文书、程序等,并从多样化培训、正确理解要件等方而提出了建议。关键词 环境执法;查封:扪押;强制措施;新《环保法》文/李文青2014年4月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新《环保法》”)第25条,首次在国家法律层面赋予环保有权部门在必要时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进行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2014年12月,环保部专门制定颁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使该强制措施更具可操作性。如何进一步明晰查封扣押的实体要件和相关注意事项,对基层环境执法者具有重要的意义。环保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要件理解实体要件查封和扣押属于我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具体而言,新《环保法》第25条规定的查封和扣押强制措施,在实体理解和操作程序上应遵守《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要件规定,同时结合新《环保法》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来实施。从这两个角度来理解新《环保法》第25条的规定,可转述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而该种行为已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上述有权部门可以按程序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也可以采取其他合法有效的措施或手段,以尽量避免或减轻环境污染”。对此条文的理解进一步分析如下。实施条件,也即查封、扣押适用的前提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前提条件非常苛刻,违法主体限定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包括个体经营者,但未提及国家机关和党群机构等;需要同时满足排污后果已经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时,才能实施查封、扣押。为更具可操作性,环境保护部发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对“严重污染”的六种情形进行了列举,这样,既可使基层执法人员明确实施要件,又能防止执法人员滥用强制措施。实施主体,即谁来实施该项强制措施。新《环保法》第25条明确规定,执法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这与新《环保法》第10条的环境管理职责分工相对应。《行政强制法》第17条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具体操作层面,实施主体参与者包括了环保行政机关领导、法制机构、污染防治管理机构和环境监察机构的系列执法人员,监察机构人员可参与现场***、文本制作、送达执行等中间程序,但该项措施的审批权归属行政机关。实施裁量,即执法人员实施该项强制措施的选择问题。新《环保法》第25条专门提及“可以”两个字,其意义在于是否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决定权由执法主体本身来自由裁量。为进一步规范和统一尺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进行了细化,但仍有四种情形由执法主体来自由裁量。一般而言,这种裁量决定多由执法机关内控程序以会议的形式来完成。这就意味着,在多数情况下执法主体未实施查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