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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九 对如何行使财产保险代位追偿权的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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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九 对如何行使财产保险代位追偿权的探讨.doc

上传人:中国课件站 2011/10/12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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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案例九对如何行使财产保险代位追偿权的探讨
案情简介:
1998 年 8 月 23 日某运输公司向当地一保险公司投保了东风大货车,足额投保了车损险和 10 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同年 10 月 3 日,该车在外地与一解放货车相撞,致使两车均有损毁,经事故发生地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解放车驾驶员张某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 6 、 7 条,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东风车一方无责任。 10 月 4 日运输公司即向保险公司报案, 8 日运输公司到承保公司协商车辆的修理事宜,保险公司同意回承保所在地修理。 9 日,事故发生地的物价部门受交警大队委托,对东风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 未解体) ,认定该车车损 51400 元。 12 日东风车回到承保当地,经保险公司及修理厂通过对该车解体后定损为 62300 元。由于解放车车主以无力偿还债务为由,不执行调解认定的经济赔偿责任。东风车一方向事故发生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1999 年 2 月 5 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东风车一方胜诉,但同时法院认定物价部门核定的车损 51400 元作为解放车赔偿东风车的经济数额。 3 月 12 日保险公司依照法院判决以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赔付东风车一方 51400 元,同时取得了被保险人的权益转让书。 9 月 2 日,运输公司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公司定损 62300 元与物价部门定损的 51400 元之间一万余元的差额进行追加赔偿。
案情争议:
承保东风车的保险公司认为:法院的判决具有法律效力,是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的必要前提条件之一,而法院判决将使保险公司支付的实际赔付金额 62300 元与法律上确认可获得的 51400 元之间存在 1 万余元的差额无法行驶追偿权,因此不同意按照实际损失 62300 元赔偿,而按照法院裁定的 51400 元赔偿。此外,保险人还认为被保险人既然已接受了 51400 元的保险赔款,并已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就意味着被保险人同意按照 51400 元结案,则无权再次追加索赔。而被保险人认为自己的实际损失是经保险公司核定的,按照法院一审判决 51400 元赔偿,自己将遭受 l 万余元的差额损失,不合理也不公平。对于此案,围绕追偿权与保险人的赔偿义务,笔者做浅要的探讨。
分析:
首先笔者认为保险人应当按照 62300 元的实际核定损失进行赔偿。理由如下:
一、被保险人无过错行为: ( 一) 被保险人报案及时,未超过规定的 48 小时内报案的义务规定; ( 二) 事故车回到承保当地修理事先征求了保险人的同意; ( 三) 被保险人二次提出补足差额的索赔请求,未超出《保险法》对于财产险两年索赔有效期的规定。( 四)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995 版) 第十九条规定:“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为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但在此案中被保险人并不存在放弃追偿的主观故意或过错行为。在责任方拒不履行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及时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保留了法律上的追偿权。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自己的追偿权受到损害为由而将责任和损失差额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二、按照《保险法》第二章第 25 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