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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2072510724 2019/5/22 文件大小:28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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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辩护意见书审判长、审判员:我们受本案被告人吴某的委托,担任吴某的辩护人。针对起诉书和公诉人方才发表的公诉意见书,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我们发表以下意见,为吴某辩护。开庭之前,我们审阅了本案公诉人提交的全部案卷,听取了吴某对有关问题的陈述,并且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调差核实,我们已经对本案事实有了全面地了解。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我们认为,吴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具体实施和理由如下: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早六时许,吴某从其居民楼下车库中将宝来轿车驶出,事先等候的刘某与其同伙窦某突然驾驶一辆摩托车驶至吴某车前挡住其去路。窦某用小榔头将吴某车窗玻璃敲碎后欲劫取吴某放在方向盘前挡风玻璃下的女式包,见吴某抓住女式包不放后,刘某进而猛烈撕扯吴某头发并往方向盘上猛撞,迫其放手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走。吴某见状立即发动汽车沿小区外东西向大街追赶,直行约150米后与刘某驾驶的摩托车并行,此时吴某向右打方向盘并逐步迫使劫匪靠近人行道路边石行驶,但劫匪仍驾车高速前行,并在并行至A5-N287号路灯杆约18米处时,因为摩托车后轮内侧面与路边石发生摩擦而使摩托车摔上人行道,使刘某因撞击梧桐树而导致颈椎折断死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黄海市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摩托车摔上人行道前20米中,摩托车车轮印与并行的宝来轿车车轮印垂直间距在60-80厘米之间,摔出前3米内最近垂直间距为60厘米。路沿高20厘米。黄海市公安机关收集的物证小榔头、破碎的车窗玻璃、自首的窦某上交的女士的包及事故摩托车与人行道路边石的摩擦痕迹证实:吴某遭受抢劫的事实经过和摩托车发生事故的原因。自首的窦某上交的物证女式包内彩票、到期借据及100元现金证明吴某所遭受的财产损失。黄海市公安机关XX年XX月XX日XX公刑技法检字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刘某是由于颈椎与外物撞击折断而死亡。XX人民医院做出的吴某伤情鉴定证实:吴某头部遭受外力撞击而导致轻微脑震荡辩护律师新收集的一份调查笔录:吴某辩称其在驾车追击时没有看见摩托车后座上的窦某携带其女式包跳车逃走。自首的刘某所做证言与吴某的供述与以上事实能相互印证。二、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展开一下法律分析和论证根据刑法第20条有关正当防卫的规定,吴某的行为完全属于正当防卫,不负任何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从防卫的意图来看,正当防卫的防卫意图是指防卫人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有明确地认识,并且希望以防卫手段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心理状态。本案中吴某对劫匪的抢劫行为有清醒的认识并且希望通过追劫匪这一行为,挽回自己的财产损失,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吴某追匪完全具备防卫意图。从防卫的起因来看,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是不法侵害的发生和存在。本案中吴某的正当防卫是由于刘某与窦某的抢劫直接引起的。本案中,窦某的暴力抢劫构成刑法第263条的抢劫罪,且已既遂。虽然刘某没有直接实施抢劫,但其作为窦某的帮助犯其行为也构成抢劫罪。因此本案具有防卫起因。从防卫的对象来看,正当防卫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人。本案中吴某的防卫行为,是针对实施抢劫罪的窦某和刘某。但是,综合整个抢劫过程,两个人的分工是紧密结合,密不可分的,应该说,离开任何一个人的行为,整个抢劫过程是无法完成的,尽管刘某没有直接实施抢劫,但他是抢劫罪的共犯,我们不能因为刘某没有直接实施抢劫而否定其为不法侵害者。因此,吴某完全可以对刘某进行防卫。从防卫的时间来看,正当防卫要求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首先,被告人的防卫行为是在抢劫行为开始以后。通过本案卷宗材料分析可以看出,窦某与刘某的抢劫行为已经着手,并且已经既遂。其次,被告人的防卫行为始终处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过程中,通过卷宗材料可以看出,整个不法侵害的过程可以细化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从吴某遭到抢劫到追击至150米处窦某跳车逃跑这一过程。我们认为,这一过程显然是不法侵害的尚未结束。【1】“在财产性犯罪的情况下,行为虽然已经既遂,但在现场来的及挽回损失的,应当认为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可以实行正当防卫。”抢劫罪是暴力财产性犯罪,不仅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而且侵犯他人财产权,当抢劫行为完成后,对他人人身权利的严重侵害已经解除,但是被告人的财产仍然在劫匪手中,对被告人的财产的侵害显然在不法侵害之中。第二阶段,窦某跳车逃跑以后,吴某追击刘某这一过程。首先,根据本案吴某的陈述当时她根本没有看到钱包一被窦某带走这一事实。其次,留某作为抢劫罪的共犯也是不法侵害者。吴某有权对其进行追捕。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扭送的规定,任何公民都有义务有权利将罪犯扭送至公安机关,所以,吴某追击刘某是正当的、适时的。????从防卫的限度来看,吴某追匪的行为是完全合理的防卫措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