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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1994 年 7 月 5 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的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
房地产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
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建筑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拔国有土
地使用权除外。
第四条,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住宅条件。
第五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益受法律保护任何
单位和个人得侵犯。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的年限内出让给
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使用权方可有
偿出让。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规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的控制
指标拟订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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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
的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
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
招标方式的,可采取双方协议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
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
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
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
有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必须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
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相应调整土地使用出让金。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表,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
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办法有国务院决定。
第十九条国家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
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
开发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因土地来失而终止。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
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予续期的,应当
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法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
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者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二节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