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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weizifan339913 2019/5/26 文件大小:32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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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辩护意见篇一:辩护意见书辩护意见书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书记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规定,江苏省天翼律师事务所接受张伟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张伟的辩护人。开庭前,我认真查阅并复制了本案的有关证据材料,今天又参加了本案的公开开庭审理,对案件情况已经基本了解。现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伟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第一,客观方面,对被告吸食毒品后驾驶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予以承认。第二,第二,主观方面,我们认为被告张伟是过失行为,并非故意。从被害人李豪和刘兵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张伟的供述中,我们可以得知,首先,被告人张伟有过三次吸毒行为,前两次毒驾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这造成了被告人张伟的疏忽大意,应当属于过失犯罪;其次,被告人张伟在吸毒后驾驶速度较快,是由于毒品导致兴奋。在被告人张伟车上的其他人有所察觉,但并未及时提醒,也是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的原因之一。最后,被告人张伟对于犯罪情节诚实供述,有主动认错的良好态度。综上,答辩人请求法庭能充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告人张伟的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张伟从轻处罚,让被告人张伟能早日回归社会,服务于社会。以上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望予采纳。辩护人:XXX 篇二:起诉阶段辩护意见辩护意见 XXX市人民检察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有关规定,X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XXX法律援助处的指派,安排XXX律师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XXX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我们查阅了案件材料,会见了XXX,现根据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XXX系未成年人,具有法定从轻情节。XXX出生于1997年11月16日,在2016年12月15日犯罪时,年仅17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XXX符合这一法定从轻情节。二、XXX到案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能如实供述,并有认罪悔罪表现。案发后,XXX家属主动要求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现已经赔偿到位,并且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三、XXX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且一贯表现良好。综上所述,XXX犯罪时是未成年人,为了和受害人挣抢女朋友竟做出如此违法而又令人觉得不可理喻的事情,足见XXX是一涉世未深、懵懂无知的少年。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有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建议贵院对其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上辩护意见望贵院采纳! XXXXXX律师事务所辩护人:XXX律师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篇三:辩护意见书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北京市通州区物资学院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康磊的委托,指派律师范学雨担任康磊被控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的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详细研究了三江市平原区检察院的起诉书,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以及相关证人,获得了充分的材料和证据,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和客观的认识。本着维护被告人康磊的合法权益以及协助法庭客观公正审理此案的宗旨,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给予采纳: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所谓事实与其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根本不符合。第一、公诉方对案发当日穆辉的行为状况认定不清。案发当日穆辉在赵琳的屡次劝阻下故意伤害多人以及被告康磊。赵琳驾车将穆辉及妻女送至其住处刘家大堰18栋楼下后,穆辉行为失常。先后对其妻子进行踢打、以王庆明看他为由对其猛打至鼻子出血、不顾赵琳的追赶及劝阻闯入千禧发屋和杜成发廊,并从杜成发廊里拿走一把剪刀、紧接着闯入多家杂货铺水果店寻找刀子未果,随后持剪刀追打一名少年、故意伤害在刘家大堰路口长江医院一侧的“摩的司机”钱承、赵彬两人,接着见康磊便在其毫无防备下持剪刀刺伤康磊手指。以上内容均可在康磊、赵红、赵彬、冯新梅、吴萍、罗冬梅、钱承、张劲、韩夏兰、张英、王庆明、徐锦程等人的部分证词中得到证实。公诉方对穆辉如等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只字不提,可见公诉方并未认清案发当日穆辉的基本事实。第二、公诉方对康磊对穆辉造成的损伤程度认定不清。根据《云锦康诺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例补充鉴定书》证实:死者穆辉符合在左心脏肥大的基础上,因身体多处遭受钝性损伤,特别是头部皮肤挫裂创,加上饮酒及纠纷中剧烈奔跑等多种因素作用下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其损伤程度在其死亡过程中的参与度为20%-30%。根据第5页中康磊证言的“也是砸的他背部”“也是背部”、第26页中赵彬证言中“康磊从后面打了穆辉两三凳子”“面部的伤倒在地上搞得”“打在背部”